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敦仁好冠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七一路南湖郡小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5661661X6。 法定代表人:李绍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申孟,男,仡佬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敦仁好冠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仁物业公司)与被告申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仁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君、被告申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378号南湖郡二期房屋物业服务费(欠费时间: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8月10日)共计575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727元;合计74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购买了贵阳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郡”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378号南湖郡二期,面积为109.06㎡。被告方接房时与原告敦仁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敦仁公司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方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方却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敦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申孟辩称:期间段没问题,以前的多收了。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孟系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378号(南湖郡)二期业主,房屋备案登记预售面积为111.33㎡,分户实测面积为109.06㎡。2016年7月20日,乙方被告申孟与甲方原告敦仁物业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变更登记为“贵阳敦仁好冠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湖郡二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物业服务费1.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在到期前5日内一次缴清;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缴纳滞纳金;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收房后按约缴清了2018年9月3日之前的物业费,自2018年9月3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2020年11月23日,原告张贴公示了南湖郡物业费、停车费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原告庭审中称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需要改善和提高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服务,业主也需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利于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二者良性互动方能营造和谐小区环境。原告敦仁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湖郡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南湖郡小区的业主,接受了敦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南湖郡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被告也曾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故其应该继续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的计算面积标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预售面积为111.33㎡,分户实测面积为109.06㎡,原告主张按实测面积计算并扣减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多缴纳的物业费68.44元[(111.33㎡-109.06㎡)×1.5元/㎡×20个月+(111.33㎡-109.06㎡)×1.5元/㎡÷30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时间段,对原告主张的尚未提供的物业服务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应当收取的2018年9月3日起至立案之日2021年6月9日止(共计33个月+6天)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1.5元计算,即按5362.75元[109.06㎡×1.5元/㎡×33个月+109.06㎡×1.5元/㎡÷30天×6天-68.4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服务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需要改进之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申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敦仁好冠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62.75元; 驳回原告贵阳敦仁好冠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芝芝 书 记 员 张禄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