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文(曾用名崔海雯),女,汉族,现住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全新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英,该局企业养老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良驹,该局法规科科员。
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艳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司,该局社保科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文不服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儋州市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和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儋人社[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维,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英、符良驹,被告儋州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司、符家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记载:崔海文参加工作日期为1994年1月1日,审核退休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视同缴费年限0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7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70个月(22年6个月),统筹养老金814.0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6.97元,过渡性养老金113.23元,特殊贡献增发0元,独生子女补贴0元,合计1014.25元。经核定,崔海文月养老待遇为1014.25元,自2017年4月起执行。该局已按审核时间和数额向崔海文发放退休养老金。崔海文不服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认为其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工作年限应当视同缴费年限,向被告儋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儋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崔海文人事档案《参加工作申请表》多处涂改,明显由崔海琴改为崔海文。崔海文主张认定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为其视同缴费年限缺乏《参加工作申请表》等关键材料支撑,故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作出的崔海文月养老待遇1014.25元的核定决定,并且对于崔海文要求责令儋州市社保局依法为崔海文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文诉称,原告系海南省国营XX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固定职工,1982年12月开始参加工作,1982年12月至1983年7月任职于XX农场基建队,1983年8月至1990年12月任职于XX农场供销科收胶站,1991年1月至退休自主择业。原告在XX农场工作期间档案材料上的名字是崔海雯,而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崔海文,户口本上的名字是崔海文,曾用名为崔海雯。由于中国文化习惯,女孩上学时名字喜用“雯”,但办理户口时已变更为“文”,办理身份证时也只好确定为“文”。而原告1993年3月办理的职工医疗证名字是“崔海雯”。2017年7月25日,原告办理退休前,XX农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关于崔海文同志名字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经调查招工表记录的是崔海文,1982年12月参加工作。2017年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时,仅认定从199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退休工龄。2017年8月10日,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并没有将原告从1983年1月至1993年12月底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工龄内。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仍未作出变更,原告领取的养老待遇是1014.25元。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儋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儋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儋州市社保局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1、撤销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儋州市社保局2017年8月10日对原告每月养老待遇核定为1014.25元的决定。
2、要求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在每月养老待遇1014.25元的基础上,增加1982年至1993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养老待遇(自办理退休之日起)。
原告崔海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证明原告姓名;3.户口本、退休证、社保卡,证明原告父母均系XX农场职工;4.《医疗证》,证明原告1983年3月开始为XX农场职工;5.《固定职工名册表》,证明原告系固定职工;6.《下岗职工证》,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7.公示、调查报告,证明原告1982年12月参加工作;8.《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儋州市社保局未核定原告1983年1月至1993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9.社保卡、明细账户清单,证明原告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待遇。10.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
被告儋州市社保局辩称:
1、原告人事档案中的关键资料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档案中相关内容与原告身份信息并不相符。2017年,原告向我局申请办理离退休手续,经审核其个人档案材料,发现其中《参加工作申请表》“姓名”一栏明显存在涂改痕迹,由“崔海琴”涂改为“崔海雯”,而“出生年月”一栏记载的“1965年3月”不仅与原告出生信息不相符,且“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一栏亦记载了原告相关情况。经我局核实后确认,原告提交的《参加工作申请表》未涂改信息部分与其姐姐“崔海琴”个人情况相符合。“崔海琴”在接受XX农场招工后,因前往卫校学习,无法参加工作,遂即让其妹妹,即原告崔海文顶替其前往XX农场参加工作,但崔海文此时并未取得相关招工许可。综上,原告档案中的《参加工作申请表》因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情况等栏目与原告本人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的依据,我局作出的关于原告养老待遇核定并无不当。
2、根据我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人事档案中《参加工作申请表》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无法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因此我局不将该《参加工作申请表》作为认定原告的招工时间之证据。而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用工性质及时间的情况下,我局认定其不符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视同缴费条件,合乎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个人的实际招工时间及性质,我局无法认定其是否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要求,只能根据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载明的实际缴费年限核定其离退休待遇。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参加工作申请表》(崔海雯);2.《体格检查表》(崔海雯);3.《职工升级(定级)审批表》(崔海雯);4.《参加工作申请表》(崔海琴),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人事档案中的招工手续等多份材料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根据原告人事档案中的材料信息显示可证实用工单位在1982年招录的劳动者实为原告姐姐崔海琴。5.《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6.《琼人劳保函》([2001]228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8.《个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清单》(崔海文);9.《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崔海文);证据5-9共同证明因原告人事档案中对于认定其工龄及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材料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不属于其个人所有,儋州市社保局按照其实际缴费年限核定其离退休养老待遇,于法有据。
被告儋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声称其1982年12月参加工作,但根据其个人档案材料中《参加工作申请表》载明的信息,该表涂改痕迹明显,原申请人姓名为“崔海琴”,经涂改为“崔海雯”,且出生年月一栏的信息与崔海琴的出生年月相符合,同时家庭主要成员部分填写申请人与崔海文的关系为“妹妹”,足以证明该申请表的申请人为崔海琴,而非崔海文。故崔海文主张认定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此,被告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儋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人社局来文处理单》;5.律师事务所委托手续;6.《行政复议申请书》;7.崔海文提交的证据,证据1-7共同证明崔海文不服儋州市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向儋州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儋州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对崔海文的案件作出立案并答复。8.《人社局来文处理单》;9.《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8-9共同证明儋州市人社局依法向儋州市社保局调查崔海文一案的具体情况,儋州市社保局对此作出答复。10.《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崔海文于1994年参加工作,儋州市社保局与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证明崔海文于1994年参加工作,并于同年缴纳社会保险,儋州市社保局与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参加工作申请表》,证明此表有涂改的痕迹,原姓名部分应当为崔海琴,且出生年月与崔海琴的出生年月一致,同时家庭主要成员部分填写申请人与崔海文的关系为“妹妹”,足以证明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并非崔海文。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儋州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9,认为儋州市社保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表示儋州市社保局对档案存在涂改,但批工给崔海琴还是崔海文,并未调查清楚,仅凭涂改就否认批工给崔海文之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儋州市人社局对被告儋州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9,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儋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2,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对被告儋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2,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认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其中证据7,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招工手续及用工性质,该报告第1页尾部至第2页首部均说明招工表是姐姐的,但姐姐不能来工作就由妹妹顶替工作,故我局不视同缴费年限并非不当。
被告儋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认为证据三性由法庭核实,证据4-6,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1982年通过正规合法招工手续参加工作;证据7,我局不否认原告1982年参加工作,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固定工或者是临时工,用工性质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法庭组织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儋州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9,虽然该局逾期举证,但证据已由被告儋州市人社局如期提供,而部分证据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上述证据法庭已组织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儋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2,法庭组织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原告崔海文填写《参加工作申请表》和《体格检查表》,两张表格姓名栏均将“崔海琴”涂改为“崔海雯”。之后,经原广东省国营XX农场审核和广东省海南农垦局批准,崔海文(雯)于1982年12月15日被XX农场招录为正式工人。崔海文参加工作后,1982年12月至1983年7月在XX农场基建队工作;1983年8月至1990年12月在XX农场供销科收胶站工作;1991年1月停薪保职自主择业;1997年开始下岗。在XX农场职工工资套改、调级过程中,催海文均按照固定工性质参加套改、调级。实行养老保险全省社会统筹后,崔海文自1994年起至2017年止,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2年6个月。2017年3月,崔海文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儋州市社保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记载:崔海文参加工作日期为1994年1月1日,审核退休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视同缴费年限0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7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70个月(22年6个月),统筹养老金814.0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86.97元,过渡性养老金113.23元,特殊贡献增发0元,独生子女补贴0元,合计1014.25元。经核定,崔海文月养老待遇为1014.25元,自2017年4月起执行。该局已按审核时间和数额向崔海文发放退休养老金。崔海文不服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认为其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工作年限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故向被告儋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儋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崔海文人事档案《参加工作申请表》多处涂改,明显由崔海琴改为崔海文。崔海文主张认定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为其视同缴费年限缺乏《参加工作申请表》等关键材料支撑,该局据此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儋州市社保局作出的崔海文月养老待遇1014.25元的核定决定,并且对于崔海文要求责令儋州市社保局依法为崔海文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崔海文认为被告儋州市社保局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其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和被告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应当撤销,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在本案中,崔海文被招录为XX农场正式职工后,接受用人单位分配,先后在XX农场基建队和供销科收胶站岗位上从事劳动,而且以固定工性质参与工资套改、调级,即使其涂改《参加工作申请表》和《体格检查表》,也不能改变崔海文实际参加工作及其固定工性质的客观事实。两被告以崔海文涂改招工材料为由,否认崔海文被招录为正式职工及固定工性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在本案中,崔海文系XX农场正式职工即固定工,按照上述规定,其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31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应当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在审核崔海文退休申请时,未认定崔海文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31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违反上述法规规定,故所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儋州市社保局所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的行政行为,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一并予以撤销。被告儋州市社保局应当依法对崔海文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31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问题进行重新审核,作出行政决定,但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涉及原告崔海文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儋人社[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崔海文1982年12月至1993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重新进行审核,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