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红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武洁,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亮诉被告张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武洁、被告张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亮诉称:1、判令被告张洪涛向原告胡红亮返还款项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涛辩称:当初联系这个项目是原告出资,被告和项目方关系比较熟,我们共同跑这个项目,期间经我的手花给项目方39万多元,还不包含我的工资和司机工资,最后这个项目是由原告和项目方签了合同,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人民币50万元,同时还约定鉴于该合作协议是建立在张洪涛与洛阳中部石材工业城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否生效、洛阳中部石材工业城有限公司能否取得采矿的相关资质下、洛阳中部石材工业城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土资源开发投资管理中心的投资协议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约定若2019年9月30日前上述的三个条件没有成就,双方的协议自动终止,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另外协议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0万元。现原告以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为由,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拒绝还款。

另查明,被告辩称的支付给项目方39万多元系另一项目,非涉案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附条件协议,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由于协议中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支付给项目方39万多元系另一项目,非涉案项目,就该纠纷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洪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红亮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胡红亮承担400元,被告张洪涛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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