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应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易应文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朝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章镔,男,****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杨朝选朋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贵,男,****年**月**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审理经过 原告易应文、杨朝选与被告王志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应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会、杨朝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章镔、被告王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朝选、易应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欠款31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二人为其修私人住房一栋,口头约定每平方220元。房屋修好后经丈量,该房屋面积为223平方米,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490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下欠31060元被告直不予支付,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会说房屋柱子没倒好,出现空的地方。原告又去将柱子补休好,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可是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又装修全部房屋并且搬迁到房屋里居住一年多,被告仍然不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耍赖行为导致原告合法劳动收入难以实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贵辩称:我请原告帮我修建房屋是事实,但被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与原告口头约定修建围水圈和雨棚,原告也未修建,都是我自己出钱修建,原告给我家修建的柱子是空的,我自己找人填空柱子的钱,都需要扣除,至今我实际一共支付了原告21300元。板面漏水是原告导致的,板面只是215个平方。我不应支付原告,应按实际计算,然后扣除我找人修建围水圈、雨棚、修复柱子等的费用,算下来是多少,我就支付多少。至今该房屋未经我与原告验收及结算,亦测量实际面积。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被告雇请二原告为其修建住房一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建房价款以板面积按每平方220元计价,工期为2个月,至今双方仍未验收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决如所请。

被告陈述,房屋在施工一个半月后,即开始搬进入住至今。

另因双方对所建房屋板面没有进行收方计算,双方对建成房屋的板面积均各持异议,经法庭组织到涉案房屋实际丈量,房屋的板面积为207.745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发现部分墙体上下垂直确实存在不标准现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片照6张+13张》的证据及法庭组织丈量的数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对被告的房屋修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在修建后,双方发生争议而没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约定建房价款按板面积每平方220元工价计算均无异议,故法庭组织双方对已建房屋的板面积丈量,为207.745平方,故总工程价款合计207.745×220=45703.9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称只雇请易应文一人建房,与原告杨朝选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杨朝选参与承包的事实,但原告杨朝选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在房屋修建后没有得到建房款,故有权向房主主张建房款项。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没有按口头约定修建围水圈和雨棚的问题,因双方建房为口头约定,原告不认可该施工范围属约定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述施工没有完成应扣除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房屋存在屋顶板面严重漏水、柱子严重空心等质量的问题要赔偿损失的问题。1、法庭在丈量房屋的板面积时查看,被告房屋当时板面全部蓄水,房内并无发现漏水现象。但修建房屋部分墙体上下垂直确实存在不标准现象。对双方对于庭审所提供的柱子、梯子空洞现象的照片,双方均认可了照片属实,但原告称已修补完毕,但瑕疵必然存在。因向被告释明,被告亦没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对房屋瑕疵的损失无法认定。2、被告庭审自述,在建房约一个半月,即拆板时自己就已管理使用并入住,至今已一年之久。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使用价值的重大折扣的,可视为已竣工验收;3、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保留诉权,找到证据后,再另行起诉。即使争议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应当支持。

关于支付余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有争议,二原告陈述已收取被告建房款共计18500元,被告陈述已支付213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相关材料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自认收款18500元的事实给予认定,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45703.0-18300=27203.9元,结合双方并未就房屋施工的质量标准和施工细节作出具体约定,但房屋确实存在的瑕疵,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为减轻双方的诉累,本院酌情再从原告应得的工款中扣减4000元作补偿,即27203.9-4000元=232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朝选、易应文农村建房工程款232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杨朝选、易应文承担100元,被告王志贵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汉国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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