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亢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张国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常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亢春梅与被告张国双、常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亢春梅诉称,1.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600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二被告分别将借款本息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款本金为35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所有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张国双、常宝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亢春梅诉张国双、常宝生(2019)冀0208民初329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张国双、常宝生自2010年起就在唐山市高新区今,唐山超群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唐山市路北区,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唐山市丰润区,因此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或者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国双、常宝生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或者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唐山超群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国双、常宝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国双、常宝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国双、常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