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100350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4050558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二建、被上诉人杨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重要的案件事实未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款共计27万元,为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本案工程承包的背景及实际情况,仅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协商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多次严厉制止上诉人发言,致使上诉人无法陈述案件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下旬,张二建和杨名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二建承包陕西省兴平市XX镇XX村与东庄的连村路水泥路铺设工程。2018年11月3日该工程竣工,杨名向张二建支付了16.4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3日,张二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名支付剩余工程款10.6万元。而杨名则答辩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审理中,审判员要求双方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协商,并进一步完善证据。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二建主张杨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万元及垫付的材料款7200元的请求,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张二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二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张二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来小社和沈玉山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材料花费7200元及上诉人付司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对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经评议,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干完所承包工程这一事实没有异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同意工程总款按20万元计算,现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4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万元。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和其约定工程总款为27万元及其垫付材料款720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名向张二建支付工程款3.6万元;
三、驳回张二建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张二建与杨名各半负担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张二建与杨名各半负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