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临武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临武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Z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刘卫驾驶已注销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湘10-E××××号盘式拖拉机,沿省道34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临武县武水镇李家高速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陈某3驾驶并开启远光灯的湘LH××××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1撞倒并碾压,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卫保护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卫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唐某、陈某3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卫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弘正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0001号,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63号;
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卫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临武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卫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注销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某某机关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与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卫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卫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卫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卫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欧碧波
人民陪审员 黄喜加
人民陪审员 黄程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飞
书记员肖鑫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