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元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陈新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元广与被告陈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广、被告陈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元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超给付原告高元广欠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与延时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8月份被告陈新超向原告高元广分多次定购家具配料。货款除部分给付外,现仍欠款35000元未还,被告陈新超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超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新超从高元广处定购家具配料。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陈新超向高元广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总欠高总稀料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欠条》出具后,陈新超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陈新超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高元广诉求陈新超支付货款3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陈新超未按期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元广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新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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