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新村朝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4448680M。

法定代表人:伏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登峰,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登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裕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供销公司)诉被告蒋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红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翔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毛登峰、被告蒋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翔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61776元和利息19042元(2019年5月1日-2019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1%计算,2019年10月31日-2021年6月9日按照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1776元,双方签订了《农资赊欠款合同》,承诺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欠款期间按月息1%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罚息,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登峰辩称,钱款金额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款,被告所欠是案外人刘国华的,且欠款数额中包含了利息,现亦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2019年5月1日原告161团农资分公司代表刘国华与被告蒋登峰签订的《农资赊欠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1776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签字内容亦表示认可,但提出所欠款项系刘国华所有;本院认为该《农资赊欠款合同》中写明甲方为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161团农资分公司,乙方为蒋登峰,且被告蒋登峰亦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虽案外人刘国华签字署名,但写明为甲方代表,原告亦认可刘国华为161团农资分公司人员,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蒋登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161团农资分公司处赊欠农资,产生欠款,2019年5月1日,案外人刘国华作为原告161团农资分公司的代表与被告蒋登峰签订了《农资赊欠款合同》一份,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数额为61776元,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农资赊欠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19042元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161团农资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61776元及利息19042元,合计808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蒋登峰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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