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觉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负责人:张邦林。 委托代理人:梁磊,****年**月**日出生,系该单位企业改革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觉群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觉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觉群诉称:原告系原信阳木器制材厂职工,1982年7月参加工作,1988年初因企业效益不好,精简人员,我被通知下岗,迫于生活压力,本人向厂里提出按“两不找”停薪留职,保留职工身份,随后我外出打工。2003年8月信阳木器制材厂,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破产关闭。2004年7月我回厂签订了在职职工安置协议书,职工档案于2004年12月按在职职工移交浉河区劳务办。信阳木器制材厂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是为在职职工建立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因信阳木器制材厂是集体企业,安置职工政府不兜底,有多少钱办多少事,而信阳木器制材厂破产后变现资金不够安置职工,每位职工必须个人缴纳一部分养老保险费,我被通知缴纳一万玖仟多元,因当时生活确实困难,无力缴纳,就没有交。但我和企业的劳动关系直到企业2003年8月破产前是一直存在的。信阳木器制材厂原系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单位,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系其主管单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原信阳木器制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员法院确认我与原信阳木器制材厂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原告原为木器制材厂的职工,80年代左右因为企业效益不好,当时就是存在停薪留职的政策,也就是职工和企业两不找,但是保留职工身份,后来木器厂破产,就把他们这些人找回来,因为当时破产时企业以现有的资产进行职工安置,所以养老保险不够部分由职工补齐,当时原告个人需要补缴19000多元,当时因为家庭困难拿不出来钱,所以没有交。对于原告诉请的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我们认可,而且存续时间自招工之日起1982年7月24日到企业破产前即2003年的8月1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觉群系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职工,80年代后期因企业效益不好,迫于生活压力,原告方向单位提出停薪留职(即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仅保留职工身份),随后原告外出打工。2003年8月,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因经营不善宣告破产,因企业破产后变现资金不够用于安置职工,职工个人必须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原告王觉群因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并未缴纳该项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1982年7月24日到2003年的8月15日。另查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企业破产之前系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企业破产后成立清算组,被告指导清算组进行职工的破产安置,且后续负责移交企业的职工档案。故现原告起诉被告方,要求确认其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且起诉前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觉群提交的《企业职工档案》、《在职职工安置协议》、《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觉群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的招工审批表,该表显示原告于1982年7月24日进入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工作,且被告方对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确认其与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信阳市木器制材厂于2003年8月宣告破产,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自1982年7月24日到2003年的8月15日,故对于上述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觉群与原河南省信阳市木器制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王觉群与原河南省信阳市木器制材厂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2年7月24日到2003年的8月15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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