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付家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钱国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玉与被告付家洋、陈国仕、钱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玉,被告付家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艳,被告钱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付家洋、陈国仕、钱国东共同向卢玉支付279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付家洋、陈国仕、钱国东在凤冈县公路,向卢玉购买水泥砖若干。钱国东于2018年2月1日向卢玉出具《欠条》,确认欠卢玉水泥砖款27948元。至目前,付家洋、陈国仕、钱国东未向卢玉支付前述货款。

被告辩称 陈国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付家洋辩称,1.付家洋于2018年在新建镇××村公路、向卢玉购买部分水泥砖属实。由付家洋经手向卢玉所购买的水泥,付家洋已向卢玉付清货款。2.付家洋不知晓案涉《欠条》的出具情况,付家洋未在《欠条》上进行签名,未委托他人出具案涉《欠条》,亦未追认他人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卢玉未举证证明钱国东作为财务人员,有代理权或有从事委托的权利外观。总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卢玉对付家洋提出的诉讼请求。

钱国东辩称,1.付家洋与陈国仕于2018年在新建镇合伙修建村公路(共有5、6条通村公路)。钱国东是付家洋与陈国仕聘用的该工程的财务人员(付家洋与陈国仕每月向钱国东支付报酬6000元)。按财务记账的流程,由卢玉将买卖水泥砖的账务与钱国东进行对账后,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对账结果,然后由卢玉将《欠条》交给付家洋或陈国仕进行签名或捺印进行确认,经付家洋或陈国仕进行确认后的《欠条》作为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案涉《欠条》未经付家洋或陈国仕确认,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2.按前述流程,钱国东于2018年2月9日向卢玉出具欠款金额为12948元的《欠条》,该《欠条》经付家洋确认,卢玉应当出示该《欠条》。因2018年2月9日向卢玉出具《欠条》是形成时间在后,应当以该《欠条》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卢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卢玉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左右,付家洋、陈国仕在凤冈县公路。在修建通村公路期间,付家洋、陈国仕聘用钱国东作财务人员;在该期间向卢玉购买水泥砖若干。钱国东与卢玉对买卖水泥砖的账务进行对账后,钱国东于2018年2月1日向出具内容为:“欠到卢玉砖厂砖款共计贰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圆(¥27948元)整”《欠条》。

另查明:在付家洋、陈国仕在凤冈县公路工程后,本院受理了多件以陈国仕为被告的案件,也受理了多件以付家洋为被告的案件,亦受理了多件以陈国仕、付家洋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在本院审理的(2018)黔0327民初3505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国仕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付家洋为合伙关系,在(2020)黔0327民初80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付家洋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陈国仕为合作关系,两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院审理的(2018)黔0327民初3505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国仕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付家洋为合伙关系,在(2020)黔0327民初80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付家洋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陈国仕为合作关系,两人系合伙关系。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付家洋与陈国仕之间存在合伙修建通村公路的事实,付家洋、陈国仕二人应当向卢玉支付27948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钱国东向卢玉出具《欠条》,系受付家洋、陈国仕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因钱国东未举证证明委托人对其授权的具体范围(授权不明),因此,钱国东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陈国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付家洋、钱国东各自提出的诉讼主张,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付家洋、陈国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卢玉支付27948元;

二、钱国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已预交),由付家洋、陈国仕、钱国东共同负担(在兑现本判决时,由付家洋、陈国仕、钱国东共同向卢玉支付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时友

人民陪审员  王跃芬

人民陪审员  邹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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