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
被告人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暂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十六连吴某出租住宅。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元军,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以下简称第四师检察分院)以兵检四分刑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四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姚丽、助理检察员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1及其辩护人刘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师检察分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成某1与妻子张某来新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务工,暂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十六连吴某出租住宅。期间,被告人成某1因妻子张某与一同打工的何某某(男性)来往密切,两人为此吵架并分居。2020年6月12日8时许,成某1到被害人张某的住房想化解夫妻矛盾,但张某提出离婚,为此两人又发生争执,成某1遂产生杀害张某的想法。成某1出房从院落大门南侧木堆中拿取一根长约1米的方形木棒返回张某的屋内,向张某右侧头部猛烈击打两下,期间张某用右手进行阻挡,木棒击中其右侧头后部,致其倒地。成某1见状离开卧室,将木棒抛致大门外南侧的木堆上,前往院外西南侧排水渠欲投河自尽,但因排水渠内河水较浅自杀未成,成某1便返回自己的屋内将湿衣换下,再次来到张某的卧室,看见张某仍有呼吸,便从院落西南侧车棚处捡拾一根黑色电线,勒住被害人颈部约2至3分钟,直至被害人没有呼吸。后成某1前往六十六团十六连商店购买散装白酒一瓶,酒后于当日11时06分使用自己的手机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在六十六团十六连综合商店外将成某1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方木、黑色电线、蓝色夹克外套等14项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六十六团及第四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等;3.杜彦军等21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和辩解书证;5.(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96号鉴定书等7份鉴定意见;6.霍城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份、人身检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8份;7.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8.户籍证明、霍城垦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电子光盘等其他证据。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1因与妻子张某感情纠纷,产生杀死张某的想法,继而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1案发后用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1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成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成某1辩称,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宽处罚。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由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引起,案件的起因有被害人的过错,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依法减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成某1与妻子张某来新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务工,暂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十六连吴某住宅。期间,被告人成某1因妻子张某与何某某来往密切,两人为此吵架并分居。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成某1到被害人张某的住房想化解夫妻矛盾,但张某提出离婚,为此两人又发生争执,被告人成某1产生杀害张某的想法。被告人成某1到院落大门南侧木堆处拿取一根方形木棒返回张某的屋内,向张某右侧头部猛烈击打两下,致其倒地。被告人成某1见状离开张某住房,将木棒抛致大门外南侧的木堆上,前往吴某住宅西南侧排水渠欲投河自尽,但因排水渠内河水较浅自杀未成。被告人成某1便返回自己屋内将湿衣换下,再次来到张某的卧室,看见张某仍有呼吸,便从院落西南侧车棚处捡拾一根黑色电线,返回张某卧室勒住被害人颈部约2至3分钟,直至被害人张某没有呼吸。后被告人成某1前往六十六团十六连商店购买散装白酒一瓶,酒后于当日11时06分,使用自己的手机报案。公安机关在六十六团十六连综合商店外将被告人成某1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方木一根,证明被告人成某1用此方木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
2.黑色电线一截,证明被告人成某1用此电线勒被害人张某颈部。
3.蓝色夹克外套、淡蓝色T恤、迷彩裤、白色内裤、蓝色塑料拖鞋,证明被告人成某1在用方木杀害被害人时的衣着及衣物沾染血迹的情况。
4.蓝白相见的格子衬衣、蓝色牛仔裤、红色内裤、黑色布鞋,证明被告人成某1被抓获时的衣着情况。
5.半截砖块一块,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成某1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时,张某欲用该砖块打其被告人成某1,被其夺下并扔在张某卧室东侧房间地面上。
(二)书证
1.甘肃省文县公安局口头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1)被告人成某1于****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证号6226261978********,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2)被害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261978********,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成某1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
3.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明霍城垦区公安局在2020年8月12日,让被告人成某1进行现场辨认时,经被告人指认提取作案工具方木一根、黑色电线一根、蓝色外衣、淡蓝色短袖T恤、迷彩裤、白色内裤等。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调取证据清单三份,证明(1)霍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向六十六团医院调取被告人成某1于2020年6月12日的病历。(2)霍城垦区公安局调取成某1酒精中毒后,转院至第四师医院,于2020年6月12日至6月14日住院期间的病历。(3)公安机关依法向何某调取其与被害人张某合影照片、微信账户信息、通某信息。被害人张某与何某二人曾互相留有对方的电话、微信号码,二人曾留有亲密合照。
5.第四师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霍城垦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第四师检察分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1)第四师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11时06分接到成某1的181××××2176电话,称自己杀了老婆。霍城垦区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了此案。(2)霍城垦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13日对成某1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成某1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
6.第四师六十六团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成某1于2020年6月12日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7.第四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证明成某1于2020年6月12日酒精中毒送往第四师医院救治。
8.房屋租赁合同、吴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吴某于2020年4月6日将自己位于六十六团十六连的院落租赁给舒某,租金为8000元/年。霍城垦区公安局接受吴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屋治安责任书复印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吐某(六十六团十六连吴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1日22时许,吐某在自己家中听见吴某院落有人吵架。6月12日8时40分许,看见在南北走向渠道南面有人在跑,光脚,全身湿透,上身穿的蓝色短袖,下身是迷彩裤,是做饭女人的丈夫。
2.证人李某(成某1工友)的证言,证实两个星期前,成某1和张某吵架后两人分居,前一天成某1和何某发生矛盾,成某1以为张某和何某相好,找何某理论。6月12日成某1没有去工地上班。
3.证人舒某(成某1工友)的证言,证实在六十六团十六连吴某的院落内,被害人张某给他们做饭,和他丈夫关系一般,听过两人吵架提出离婚之类的话。四、五天前,这对夫妇分开居住,6月12日早上8时许,舒某离开住所时,成某1还在床上睡觉,没有到工地去干活。
4.证人陈某(六十六团十六连综合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一位中年男子用一个“康师傅牌”矿泉水瓶,在他商店里买了10元的散酒。
5.被害人张某弟弟杜彦军、杜峰俊、杜彦云、杜彦民、杜彦勤,被告人成某1工友张树荣、何选林、高小红、张代、杜雄福、杜岁玲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份,成某1、张某从甘肃坐车到第四师可克达拉市打工,租住在六十六团十六连的一个院子里,成某1和张某两人经常吵架,案发一星期前,二人分居。2020年6月11日19时许,夫妻二人发生争吵,6月12日早上,工友在工地上没有看见成某1上班。
6.证人吴某(六十六团十六连租住房房东)的证言,证实于2020年4月吴某在六十六团十六连的院落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位姓杜的老板,甘肃十几位工人在居住。
7.证人成某3(被害人张某女儿)、成某2(被害人张某儿子)的证言,证实成某1经常喝酒,酒后就打张某,张某想和成某1离婚,但成某1不同意。
8.证人努某(六十六团十六连吴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1日22时许,努某在自己家中听到吴某家院子里有人在吵架,是男人的声音。6月12日9时10分许,看见张姓的丈夫将院子大门从内关上。
9.证人何某(成某1工友)的证言,证实何某与张某曾有过亲密关系,二人曾留有亲密合照。
(四)鉴定意见书
1.被害人张某的DNA鉴定(1)兵团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96号鉴定书一份。(2)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20]208号鉴定书一份及提取笔录二份,证明经对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女性尸体上提取心脏血液与被告人成某1血液及成某3、成某2血液的DNA对比,被杀害的女性系被告人成某1妻子、成某3、成某2母亲张某。
2.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司)鉴(法病)字[2020]15号鉴定书一份、补充鉴定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头部被击打次数至少为2次。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后的1-2小时。
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20]90号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排除被害人张某被下毒杀害。
4.兵团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3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害人张某阴道提取的棉签拭子,经鉴定检验结果为呈阴性,未检出精斑。
5.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霍城垦区公安局通知杜彦军(被害人张某弟弟)于2020年6月12日16时对张某进行尸体解剖,要求其在场。
6.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20]208号鉴定书、兵团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96号鉴定书,证明(1)在被害人张某住处被杀现场提取的张某面部、左手背、右手臂、颈部下方、现场提取的黑色电线、白色塑料袋、黑色木板、西墙上、方木条、东侧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某所留。(2)在被告人成某1所穿黑色布鞋左脚鞋面前端上剪去的布片上DNA是被告人成某1本人的。(3)被告人成某1、被害人张某属成某3、成某2生物学父、母亲。
7.兵团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鉴(痕检)字[2020]3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害人张某住处被杀现场室内西北角地上提取的右脚鞋印与被告人成某1所穿的黑色胶底布鞋所制样本鞋印对比,为同一种鞋所留。
8.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20]90号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成某1血样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544.04mg/100ml。
9.兵团公安局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的鉴定书的审查意见、霍垦公(刑)鉴通字[202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霍城垦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四)公(司)鉴(法病)字[2019]13号鉴定书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人员适格,鉴定书内容有效。霍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将对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成某1及被害人的家属杜彦军。因成某1是文盲,故在收到张某死因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只按了手印,未签名和书写日期。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对伊州公物鉴(化)字[2020]90号检验报告的审查意见、霍垦公(刑)鉴通字[202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伊州公物鉴(化)字[2020]90号检验报告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人员适格,鉴定书内容有效。霍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将对被害人张某血样检验、被告人成某1血样检验情况告知其本人及被害人张某的家属。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对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20]208号鉴定书的审查意见、霍垦公(刑)鉴通字[20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20]208号鉴定书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人员适格,鉴定内容有效。霍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的DNA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成某1及被害人的家属。
12.公安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对(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96号鉴定书的审查意见、霍垦公(刑)鉴通字[202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96号鉴定书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人员适格,内容有效。霍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的DNA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成某1及被害人的家属。
1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对(兵)公(司)鉴(痕检)字[2020]3号鉴定书的审查意见、霍垦公(刑)鉴通字[202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兵)公(司)鉴(痕检)字[2020]3号鉴定书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人员适格,内容合法有效。霍城垦区公安局依法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痕迹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成某1及被害人的家属。
1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对(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3号鉴定书的审查意见、霍垦公(刑)鉴通字[202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兵)公(司)鉴(法物)字[2020]3号鉴定书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人员适格,内容合法有效。霍城垦区公安局在被害人张某阴道提取的棉签拭子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成某1及被害人的家属。
15.霍城垦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1)经对作案工具方木进行勘察,未在上方发现指纹。(2)经对案发现场车棚处提取的作案工具黑色电线进行勘察,未在上方发现指纹。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霍垦公(刑)勘[2020]K6624210500002020060006号、[2020]K662421050000202006000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见证人证明,证明霍城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对被害人张某被杀现场位于六十六团十六连的出租屋内进行现场勘验。其中在被杀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共计20项;拍摄证明被害人被杀现场痕迹、物证摆设情况照片共计40张;绘制被害人被杀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4张。鉴定意见书中来源于张某被杀现场位于六十六团十六连的出租屋内的相关检材均为霍城公安局依法在此次现场勘验中提取。
2.霍城垦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六份、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及全程录音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人成某1指认自己与被害人张某案发时所居住的六十六团十六连吴选民的住宅位置;被害人张某居住的卧室;被害人张某居住卧室床右侧空地就是其杀害张某的现场。在住宅院内指出拿取丢弃作案工具方木、拿取黑色电线的位置。在自己所居住的卧室内指出案发当日自己所穿的衣物:蓝色外衣、淡蓝色短袖T恤、迷彩裤、白色内裤。在住宅外指出自己案后丢弃作案工具黑色电线的位置。指出案发后投河自尽未遂的位置、购买白酒的商店位置、商店内白酒放置的位置、丢弃装酒所用的矿泉水瓶的位置。(2)侦查人员于2020年8月16日12时48分至12时58分,让被告人成某1辨认从张某卧室东侧房间地面上提取的红色砖块,经成某1对5块不同的砖块进行辨认,辨认出第5号系当时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张某欲用该砖块打其被告人,被告人夺下并扔在张某卧室东侧房间地面上。(3)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15日19时零6分至20分,让吐尔杰拜克·卡那皮亚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其中是否有给民工做饭妇女的丈夫,当时浑身湿透的男子。经过辨认,其指出第8号男子是给民工做饭妇女的丈夫。(4)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15日17时59分至18时12分,让努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其中是否有6月12日9时10分左右关闭吴某家院落大门的男子,经其辨认其中11号是该男子。(5)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18日12时29分至40分,让成某1辨认从吴某住宅西侧水渠内打捞出的左脚塑料拖鞋,经成某1对10双拖鞋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四双系当时作案时所穿的拖鞋。(6)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14日12时35分至40分、12时43分至48分,分别让成某3、成某2在六十六团殡仪馆辨认被害人的尸体,成某3、成某2辨认出死者是自己母亲张某。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14日16时32分至45分,让被告人成某1在第四师医院重症室辨认一张女性尸体照片和尸体面部照片,其辨认出两张照片系同一人,系被自己所杀害的张某照片。
3.霍城垦区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人身检查光盘、辨认光盘,证明2020年6月12日霍城垦区公安局对被告人成某1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右侧颈部一处伤痕,颈部下侧一处伤痕,右肩处皮下一处淤青,右肋第一肋骨中段一处伤痕,右侧大腿内侧一处伤痕,右小腿内侧一处伤痕,左侧大腿背侧中断一处伤痕。人身检查程序合法,并拍摄检查照片10张,全程录音录像。
4.打捞记录,证明霍城垦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14日10时47分至12时35分,根据被告人成某1的口述杀害张某时所穿的一双蓝色塑料拖鞋在自尽时被河水冲走,便组织警力在六十六团十六连西侧排水渠沿着渠道向南打捞。在打捞过程中只打捞到了一只左脚蓝色塑料拖鞋。
5.被告人成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的光盘7张、打捞被告人拖鞋视频光盘1张,证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成某1酒精中毒被送往六十六团医院、第四师医院救治。侦查人员按照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对其投河自尽的水渠里打捞一只蓝色拖鞋,打捞程序合法。
6.被告人成某1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尸体、拖鞋、砖块的辨认光盘5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让被告人成某1对案发现场、被害人、作案工具的辨认程序合法,无非法辨认的情形。
7.霍城垦区公安局沟口川派出所接警、出警情况光盘2张及被告人报案音频,证明霍城垦区公安局沟口川派出所于2019年6月12日11时06分,接到被告人成某1报案自首后,往六十六团十六连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成某1的住处出警。
(六)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与辩解
因成某1认为妻子张某与工友何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张某提出离婚。2020年6月12日早晨,被告人成某1吃过早饭后,到张某的住房为此沟通的时候,两人发生争吵,期间张某用手抓成某1的脖子、用砖砸他。被告人成某1到外面拿了一根长约1米、直径5厘米的木棍,到张某住房朝张某的头部打了两下,致其倒地后,到住房南侧水渠跳河自尽,但未果。然后回到张某住房看见张某还有呼吸,便用一根黑色电线勒了张某颈部两三分钟,直至张某没有呼吸后,到商店买酒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因与妻子张某感情纠纷,产生杀死张某的想法,继而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剥夺了张某的生命,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判处极刑。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成某1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1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1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由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引起,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成某1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成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方一根、黑色电线一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王 战 斌
审判员 冯 林 海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