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平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中心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韩登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丽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韩登文、杨丽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及被告杨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登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韩登文偿还原告信用卡垫付款35,000元;2.请求被告韩登文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月息为2%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为17,733.3元(760天×2%÷30天×35,000元);3.请求被告杨丽杰对上述全部金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登文是发小,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韩登文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同时承诺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用于提升卡片的额度,因此原告将其与其爱人的7张信用卡(额度合计142,000元)及卡密码交给韩登文实际支配。后韩登文需要资金周转,即告知原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用于购买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及装修天山景轩8号楼三单元502室,2016年5月韩登文还告知原告将信用卡中刷出的钱用于高利转贷,142,000元的额度被全部用尽,原告遂不同意韩登文用其信用卡消费,要求将信用卡全部收回,但韩登文承诺将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后返还信用卡。后韩登文向信用卡中还款46,000元,原告即通过将所有信用卡密码挂失的方式防止韩登文再次透支,原告已自行将信用卡中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后不断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即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86,000元。2018年8月7日,经过第三人协调,原告与被告韩登文就偿还信用卡垫付款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韩登文在2019年6月30日前分两笔将欠付的信用卡垫付款35,000元偿还给原告,若被告韩登文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该款项,应自2018年8月8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向原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信用卡垫付款。被告杨丽杰系被告韩登文的妻子,韩登文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杨丽杰也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登文未作答辩。

被告杨丽杰辩称,原告李金云要求杨丽杰对韩登文偿还原告信用卡垫付款35,000元以及利息17,733.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金云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8月7日的《和解协议》证实该协议系原告李金云与被告韩登文所签,并无杨丽杰签名,且杨丽杰并不知道该信用卡垫付款之事,该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杨丽杰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即2020年4月6日宏怡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韩登文从2017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其在离家出走期间与原告李金云发生的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李金云要求杨丽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丽杰的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韩登文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关于李金云与韩登文欠款纠纷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双方协商同意韩登文应付李金云信用卡垫付款35,000元,该款项韩登文同意分两次付清,第一笔支付1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若韩登文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款项的则应于2018年8月8日起开始向李金云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自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李金云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撤回对韩登文的起诉;四、该《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中间人刘峰保存,如韩登文未按约定付款时间全额付款则韩登文同意将《和解协议》交由李金云,李金云有权依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作出任何对对方不利的行为或言论。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21年2月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欠款的发生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即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及利息是否能够得以支持,三是被告杨丽杰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行为效力认定

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种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的用途为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因此,无论从持卡人合同权利性质本身还是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约定,信用卡持卡人的合同权利均是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的。

本案中,李金云将信用卡交付给韩登文,违背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主观上具有过错,而韩登文使用李金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主观上亦有过错。就案涉信用卡的消费款项的产生,即使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但所涉及的款项的来源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故应属无效行为。

二、原告主张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虽然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行为无效,但原告主张被告韩登文返还信用卡垫付款35,000元,系被告韩登文基于实际消费行为自愿对应付款项的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韩登文逾期未还,原告产生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由于案涉信用卡的消费款项基于无效行为而产生,故双方《和解协议》中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能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以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予以支持。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4269.04元(35,000元×6%÷365天×742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庭审之日,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1,052.16元(35,000元×3.85%÷365天×285天);以上本院确定被告韩登文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为5,321.2元,同时韩登文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杨丽杰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杨丽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是案涉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杨丽杰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对于案涉债务亦拒绝追认;其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韩登文使用其信用卡消费金额达142,000元,该数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使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最终达成的数额为35,000元,但该数额也是基于信用卡的消费产生,故不能认定案涉35,000元系二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提交的转账凭证;再次,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信用卡的垫付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即使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丽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登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云偿还欠款35,000元;

二、被告韩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云支付利息损失5,321.2元,并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2021年6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33元,由原告李金云负担263.2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55.1元,与公告送达费650元,合计1,50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韩登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华

人民 陪 审员   刘 莹

人民 陪 审员   马 贵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妮戈热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