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晓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晓颖为与被告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晓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2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2日、同年1月14日、同年2月6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元、4000元、6000元、2600元、25000元、10000元,合计526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剩余款项,遂引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全额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已于2017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被告应还本金为47600元。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起诉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晓颖归还借款本金4760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晓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实际收取558元,由原告胡晓颖负担63元,由被告邵彬负担4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邵彬负担。
原告胡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舒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傅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