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六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路,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地址:南雄市全安镇。
法定代表人:陈汉铭,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石。
委托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华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华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系华明清之子。
第三人:李宏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谢永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系李宏耀儿媳。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六凤诉被告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华明清、李宏耀诉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曾六凤认为被告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对于其确权申请未能作出裁决,属于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行为,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粤02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曾六凤的起诉。原告曾六凤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粤02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粤02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据此另立本案案号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六凤与第三人华明清、李宏耀均为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白屋村村民,曾六凤的丈夫为李世仁,于2008年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李世仁作为八人家庭的户主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原告曾六凤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之时,其家庭共承包有12.818亩土地,后因各种原因,其本人和李世仁无力耕种,遂将部分承包地交由其他村民代耕,其中就包括本案第三人华明清耕种的四方坵0.8亩和李宏耀耕种的洞上三角丘0.87亩土地,为此要求华明清和李宏耀归还前述两块土地。而第三人华明清和李宏耀则主张,其二人已经自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从发包方处分别获得案涉的四方坵0.8亩土地和洞上三角丘0.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拒绝将土地交给曾六凤,由此形成争议。
原告曾六凤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华明清所耕种的四方坵0.8亩土地和李宏耀耕种的洞上三角丘0.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被告于当日向曾六凤出具《关于曾六凤确权申请受理告知书》,内容为“曾六凤:您好,我南雄市全安镇政府已经收到你的确权申请书,经审查,我单位决定受理您的确权申请,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出具答复意见书,请耐心等候。在办理期限内,请您不要向上级或本级机关重复提出同一确权申请。办结后我们会及时向您反馈,期间,您可以拨打联系电话询问情况。”在此前后,被告向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白屋村原任和现任生产队队长及华明清、李宏耀和曾六凤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曾六凤所提出的确权申请实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曾六凤和华明清、李宏耀之间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解,纠纷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调解终止告知书》,并告知曾六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六凤认为,既然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确权申请,那么必须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调解的情形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仅出具《调解终止告知书》而未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意见,且《调解终止告知书》未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属于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其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粤02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曾六凤的申请属于请求人民政府对其与他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确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政府具有调解的权限,但并不具有对此类纠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曾六凤向被告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所申请的事项并不属于被告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曾六凤的起诉。原告曾六凤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曾六凤提交一份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华明清和被告李泽良,李泽良为本案原告曾六凤儿子,原告华明清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本村四方坵0.8亩农田经营权和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确认,系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的范畴,故判决驳回该案原告华明清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确定被告南雄市全安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然后确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如果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中止本案诉讼,待曾六凤等通过法定程序由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后再恢复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粤02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粤02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的南雄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白屋村四方坵0.8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范围并据此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故就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争议,如本院径行以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畴作出处理,则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相悖,也将使争议各方无所适从;而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就四方坵0.8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属民事争议,人民政府不具有对此类纠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