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157××××*。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11032807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朝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钟俊与被告杨朝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1000元、违约金1000元、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500元及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6.62元(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共计:24626.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借到原告16000元整,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21日微信转账至被告微信,利息1000元。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3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赔偿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朝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1日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6000元,利息1000元,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31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赔偿违约金1000元,并同意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但诉请只主张16000元,其中4000元为原、被告投资开药店的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外,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本院在开庭前电话联系被告杨朝莉,杨朝莉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欠款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借条,证明了被告杨朝莉向原告钟俊借款1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元,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实际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朝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钟俊负担28元,被告杨朝莉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