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族中路**拉萨饭店生活区****。

负责人:孟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与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新世纪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692.51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日共161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拉萨维护中心转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甲方需要支付的合同金额。原告(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到了结算阶段,被告却迟迟不结算,至今合同款项87000元被告却分文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我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是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合同,我们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虽然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我与原告至今未结算,并且部分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我不认可。我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新世纪通信公司无关。

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涛与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均对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拉萨维护中心转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23日,甲方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与乙方刘涛签订了《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拉萨维护中心转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对拉鲁社区、当巴社区、雪新村等十个社区附挂电力杆路的光缆进行整改,工期按照建设方的要求执行,合同总造价为87000元。工程完工后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所属的拉萨维护中心向原告刘涛出具了结算单,上面载明了项目名称、工作量、单价及合同总价款88300元。后双方经协商,价格商定为8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是以其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交付与被告,双反形成的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拉萨维护中心转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均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理应按照其确定的价款支付劳务费。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辩驳,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交的有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所属的拉萨维护中心加盖工程款确认单,该确认单应当为结算单,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不认可其为结算单,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涛要求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8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涛要求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刘涛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欠劳务费,但双方未约定拖欠劳务费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劳务费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3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

1008.6元,由被告新世纪通信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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