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正宁县人。
被告:王某2,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审理中,王某1申请对房屋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及加固或拆除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两层共二十四间楼房拆除重建或由被告全部承担拆除重建费用;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虽无建筑资质但长期在外为他人修建房屋。原告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修建上下两层共二十四间楼房,被告得知后便联系原告欲为原告修建楼房,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修建楼房。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修建上下两层共二十四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018年9月24日(农历8月15日)被告开始施工建房,除原告外出购买材料外,原告在现场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现楼房根基东西水平高度相差30公分,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出现安全质量问题不能继续施工,被告称没有大的问题把根基处理找平就可以继续施工,由于原告对工程也不懂就答应被告继续施工,2018年10月27日楼房主体建成后停工。2019年6月15日被告准备继续施工时,原告发现二层屋顶和地面及墙体四周出现裂缝,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拆除重建或维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楼房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及加固或拆除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2018年9月8日原告找被告为其修建楼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修建上下两层共二十四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工时费以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使用的水平仪出现故障,一层基础底圈梁建成后,被告发现东西两侧基础圈梁水平高度误差约24公分,即东低西高。在一层底圈梁出现问题后,被告向原告建议拆除重建或继续施工,在后续建墙体时逐步提高较低一侧墙体,将基础水平误差补齐。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继续施工提高较低一侧圈梁,被告在东侧圈梁基础上加了三层砖使东西水平高度一致后继续施工。在二层屋顶现浇顶完工,一层地板砖铺贴过半,墙体粉刷完成,仅剩8天完工时,原告提出停工,称待来年天气转暖时再施工。2019年6月份被告准备施工时,原告发现楼房出现裂缝,双方协商未果。由于工期拖得太长,混凝土风干收缩,楼房出现裂缝属正常现象,但不影响居住和使用。楼房在铺贴地板砖和外墙体砖之前出现裂缝亦属正常现象,并不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地坪上底圈梁的高低差不会造成屋顶出现裂缝,基础圈梁只能影响墙体。对工程材料是否合格质疑,有没有供货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故导致楼房安全质量问题存在多因性。若原告认为楼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另外,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210元计算,目前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量,原告应付被告工时费78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1向法庭提交《房屋建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修建楼房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对房屋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及加固或拆除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分别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楼房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及加固或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了鉴定,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楼房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王某1自建楼房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楼房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建议对案涉楼房拆除重建,原因是被告的施工方法、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施工措施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造成的;后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楼房重建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世纪东兴价评报字(2020)第3号《王某1自建楼房重建费用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王某1自建住宅楼重置成本(不含地基处理费用)费用总计291,513.00元,其中包工不包料费用(人工费和机械费)为76,935.00元,材料费为214,578.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对质量鉴定报告书的相关描述细节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修建上下两层共二十四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幢,材料由原告提供,地基由原告负责整平碾压处理,被告承包范围为结构建造(土建施工),内墙水泥粉墙,外墙正面贴瓷砖,其余三墙为清水墙,室内墙为二毛墙,墙体必须为横平竖直,阴阳角平整,室内贴地板砖,屋顶为现浇顶,人工费以每平方米210元计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2018年9月24日被告在既无建筑施工资质又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即组织施工建房,除原告外出购买材料外,原告在现场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的水平仪出现故障,一层基础底圈梁建成后,被告发现东西两侧圈梁水平高度相差约24-30公分,即东低西高。被告告知原告并建议拆除重建或继续施工,在后续建墙体时逐步提高较低一侧墙体,将基础圈梁水平误差补齐。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继续施工。2018年10月27日楼房主体建成后停工。2019年6月15日被告准备继续施工时,原告发现二层屋顶和地面及墙体四周出现裂缝引起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2019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楼房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及加固或拆除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两层住宅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0年4月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王某1自建楼房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楼房存在以下安全质量问题:1.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的要求;2.砖砌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砌体结构设计规范》的相关最低要求;3.砖砌体灰缝砂浆、轴线位移均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4.一层砖砌体表面平整度均符合规范要求,二层砖砌体表面平整度合格率为60%;砖砌体水平灰缝平直度合格率为60%;5.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板变形值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要求;6.混凝土构件裂缝宽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关于结构构件裂缝控制等级及最大裂缝宽度的限制要求。形成案涉楼房安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的施工方法、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施工措施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造成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对案涉楼房拆除重建。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楼房重建费用进行评估。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作出世纪东兴价评报字(2020)第3号《王某1自建楼房重建费用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王某1自建住宅楼重置成本(不含地基处理费用)费用总计291,513.00元,其中包工不包料费用(人工费和机械费)为76,935.00元,材料费为214,578.00元。
案涉楼房未经专业设计,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对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明知。原告已付被告人工费50,000.00元。案涉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75.2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修建楼房,现该工程基础及主体部分工程已完工,包括部分铺贴瓷砖。原告主张案涉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为其拆除重建或由被告全部承担拆除重建费用,被告对案涉楼房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称若原告认为案涉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经鉴定,案涉楼房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形成安全质量问题的原因为王某2的施工方法、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施工措施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造成的,建议拆除重建;被告辩称案涉楼房非质量检测工程,不适用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评估,案涉楼房重置成本(不含地基处理费用)费用总计291,513.00元,其中包工不包料费用(人工费和机械费)为76,935.00元,材料费为214,578.00元。被告系农村泥瓦工,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对此知情,楼房修建过程中原告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管。在基础圈梁出现问题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施工,现案涉楼房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负担拆除重建费用的30%,被告承担70%,即上述拆除重建费用原告承担87453.90元,被告承担204059.10元,被告承担拆除重建费用后,楼房由原告自行拆除重建。另外,原告已付被告人工费50000元,按照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鉴定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为76,935.00元的价格计算,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26935元未支付,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2支付王某1楼房拆除重建费用204059.10元,涉案楼房由王某1自行拆除重建;
二、王某1支付所欠王某2修建楼房人工费26935元;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15元,王某2负担35元;鉴定费31000元,由王某1负担9300元,王某2负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