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侯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贺。

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经理。

被告王文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张吉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孙凤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王文丽,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刘文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苑红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刘文坤、苑红华、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贺、被告张吉侠、被告孙凤辉、被告王文丽、被告刘文坤、被告苑红华、被告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及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刘文坤、苑红华、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文贺、张积侠、王文丽、孙凤辉、刘文坤、苑红华、魏兵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原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年流贷字第3300186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年保字第3300186号保证合同(三份)。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文贺、张积侠、王文丽、孙凤辉、刘文坤、苑红华、魏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己严重地威胁借款的安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未答辩。

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刘文坤、苑红华、魏兵辩称:被告祥辉实业借款是用于归还原贷款900万元的利息,是借旧还新。我们几位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认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魏兵当时是朝阳宏润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约定的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0月31日更名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购型材及配件;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利率:年利率11.04%,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刘文坤、苑红华、魏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收借款回执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刘文坤、苑红华、魏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兵系以个人名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其“签字是公司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超出担保期限”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刘文坤、苑红华、魏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系缓交)由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朝阳宏润建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刘文坤、苑红华、魏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