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该村徐xx。

被告:刘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延安市南二十里铺刘xx。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1年之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2日经双方核对账务后,被告尚欠原告96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5%,并签字按印,约定于2021年3月份还钱。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之前本金和利息加起来的,实际借款本金没有这么多,该借条是今年一月份才刚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徐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21年1月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96800元,约定月利率1.5%,现当庭变更月利率1.2%。经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中途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2000元一次、1020元一次、1000元两次,这些借款均没有利息。借款10000元和借款50000元均清偿了一年的利息。2021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将之前利息计算至后期本金,被告共计欠原告968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当庭变更月利率为1.2%。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算至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将往期利息计算入后期借款本金,至2021年1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96800元,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债权凭证,被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元,月利率1.2%,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96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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