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华曼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汤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在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余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斌,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曼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曼公司)与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淳安公司)、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中植淳安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华曼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10民辖终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乃元、被告中植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植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99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11995元。订单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票到后60天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19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货款111995元,但截至目前,仍分文未付。被告中植淳安公司系被告中植成都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如被告中植成都公司不能证明中植淳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植成都公司的财产的,应当与中植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植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植成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植成都公司与中植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中植成都公司与被告淳安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实体,依法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中植成都公司不应对被告淳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曼公司从事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等业务。2018年10月29日,原告华曼公司与被告中植淳安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货到票到60天付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中植淳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995元,原告向被告中植淳安公司出具了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中植淳安公司亦予以了确认。
被告中植淳安公司系被告中植成都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中植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和中植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中植淳安公司在对账函中已确定所欠货款数额,理应支付。被告中植淳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显然与法相悖,原告主张货款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调整为:以1119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中植成都公司辩称,中植成都公司与被告淳安公司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中植成都公司不应对被告淳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植成都公司虽提交了立信中联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仅凭上述审计报告书并不足以证明中植成都公司与中植淳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被告中植成都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曼汽车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1995元(计算方法:利息以本金111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中植淳安公司、中植成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