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一期A栋2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85354158U。
法定代表人:李亦密,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
法定代表人:刘传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攀,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文奇、李新义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无效,改判上诉人李文奇、李新强、李新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保证协议》无效;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款项115731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认定路通公司与中恒公司在长期合作中通常以协议书的方式确定债权债务的事实错误。2.双方的会议纪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理由第一条第1款第(1)点的交易模式得出结论,路通公司不可能欠中恒公司的款项,双方合作的模式是路通公司把设备卖给中恒公司,然后由中恒公司和客户签订三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人客户是直接由中恒公司和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如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如委托法律关系),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按另外法律关系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来处理本案,属于置法律事实不顾、机械理解套用法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一无融资,二无融物,虚构标的物,违反民事法律中公平诚信原则,有悖于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民法通则》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也特别规定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不适用“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只有当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融资或者融物的其中一个特性时候,才能去适用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融资和融物都是虚假的。所以不适用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合同的产生因为中恒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债权,逾期严重,无法财务做账,要求与路通公司做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公司做账,在这一前提下,中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没有转让给路通公司,假设本案如果判决由路通公司继续向中恒公司支付款项的话,中恒公司是可以通过其自己的债权关系再向其客户追讨债务,这会给路通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相当于中恒公司一笔债务,两笔催收。三、一审对上诉人李文奇、李新强、李新义的担保责任认定错误。四、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中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确的事实依据。1.中恒公司和路通公司存在融资租赁业务关系,这个合作关系是为了促进路通公司的销售,路通公司为被上诉人推荐承租人,路通公司及其三个股东即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对承租人所负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了以附件形式确认外,还通过具体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数据核实函等形式确认连带担保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合作中通常以协议书来认定债权债务是正确的。2.上诉人推荐的特定承租人逾期后,被上诉人会与上诉人签署回购《协议书》等,上诉人进行回购并确定其连带担保责任,且对被上诉人进行款项支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支付情况、按照上诉人的具体要求出示所有权转移证明。该等所有权转移证明由上诉人持有和掌控,上诉人再根据向承租人追讨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所有权转移证明交付给具体的承租人(即若承租人向上诉人支付等同回购金额款项,或者上诉人认可的款项后,上诉人会将该所有权的转移证明转交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不能满足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在回购后便不会将所有权转移证明交付承租人,而是自行持有)。这也就是上诉人能够持有所有权转移证明并在一审中能够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因,这也是融资租赁商业惯例。3.案涉的总金额为16997991.93元,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2013年12月签署的《协议书》中93台租赁设备回购担保债权总金额在经过了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承担后,再经过保险赔付抵扣,剩余16696951.47元。第二部分: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电子系统中50名客户融资债务总额为12301905.34元,经过保证金抵扣和减免,确定回购担保债务总额为6301040.46元,再经过柳工挖掘机补贴600万元,剩余金额为301040.46元。4.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来源于对前述第“3”点的回购担保总计债务清算处理。除此之外,上诉人也认可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22提交的《承租人融资租赁债务数据核实函》,上诉人对其进行确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可恰恰是考量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性融资租赁关系以及基于此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考量到了商务背景及商务惯例,并无任何不当。5.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方一审证据13已提交)第6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路通公司对客户进行催收是融资租赁合作项下的业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催收义务与回购连带担保责任及付款义务,并无实质冲突、非对立关系,更不能以存在这催收义务而否定上诉人的回购连带担保责任,更不能将其简单的理解为单纯的委托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认可的融资租赁申请表、报告、面签照片、代付款证明、银行收款回单、付款证明、沟通邮件、债务数据核实函,上诉人一系列的实际履行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被上诉人虽然原来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同意,因为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产生背景也就是要对以往的债务进行处理。3.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是穿透了当事人间整个合作关系,认定事实准确,而非上诉人所理解的仅仅通过签字盖章简单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认定应当基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非上诉人引用的《民法典》,因为纠纷发生诉讼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上诉人法律理解错误。三、上诉人路通公司合同项下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在其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首先,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此一审判决中也予以论证。其次,主合同项下义务上诉人路通公司仅支付了11573100元,已经违约。最后,主合同项下义务,上诉人路通公司仅支付了11573100元,已经违约,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逾期债务及违约金。
一审原告诉称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95504.43元,未到期租金7377780.84元(无保证金);2.判决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398.300945元(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3.判决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对路通公司的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承担。
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路通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HZLGR-113-160038)无效,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无须继续支付融资租赁租金;2.依法判决确认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与中恒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协议》(HZLGR-113-160038[B2-3]、HZLGR-113-160038[B2-1]、HZLGR-113-160038[B2-2]]无效;3.依法判决中恒公司向路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款项115731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中恒公司(出租人)与路通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HZLGR-113-160038),就路通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卖给中恒公司后再由中恒公司租赁给路通公司使用的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1.租赁物明细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租金总额19246384.63元,租金总额由租赁物转让价款16997991.93元和利息总额2248392.7元构成,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60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固定年利率5%,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期限方式见合同附件二《中恒融资租赁租金计划表》,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2.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本合同及保证协议签订且生效;出租人已收到所要求的其他材料;承租人已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出租人收到以出租人为抬头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在相关机关办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质押登记手续;承租人为租赁物办理以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放弃前述部分支付条件……3.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租赁双方采取占有改定方式拟制交付。4.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救济:2.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限支付租金和/或其他应付款项的;……(5)承租人发生下列重大变故,足以影响履行本合同能力的:④承租人因本合同以外原因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承租人主要财产被查封、扣押、征用、强制执行,承租人商业信誉降低。3.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1)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5.附件三路通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凭证》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ZLGR-113-160038,现贵司与我司签署的上述合同已经生效。故自2016年12月20日起,该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所有权转为贵司所有,所转让的具体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恒公司、路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路通公司还在附件三《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凭证》、附件四《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中恒公司出具《报告》1份将《租赁物清单》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设备机号为W10922的设备更正为W10992。
2016年12月28日,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三人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恒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HZLGR-113-160038[B2-3]、HZLGR-113-160038[B2-1]、HZLGR-113-160038[B2-2])。三份保证协议均约定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分别为路通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均在保证协议上签名并捺盖了手印。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后,截至2020年1月15日,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付款合计11573099.53元,但中恒公司并未向路通公司支付18台设备的租赁物转让价款。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王海洋(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13-100062),柳工公司(出租人)与王海洋(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100062),将机型为CLG925LC、机号为W16932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王海洋,2012年4月6日,中恒公司因王海洋已经支付了所有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而出具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证明。2011年11月24日,中恒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赖武龙(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13-110258),中恒公司(出租人)与赖武龙(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110258),将机型为CLG915D、机号为BE030225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赖武龙。2014年3月14日,中恒公司因罗文恒已经支付了所有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向其出具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6562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证明。2010年2月26日,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邓建力(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13-100025),柳工公司(出租人)与邓建力(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100025),将机型为CLG9222C、机号为W16537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邓建力。2010年1月9日,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曹阳超(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13-090132),柳工公司(出租人)与曹阳超(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090132),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6565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曹阳超。2009年12月23日,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张永发(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33-090122),柳工公司(出租人)与张永发(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090122),将机型为CLG205C、机号为W15367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张永发。2009年12月15日,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许华(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33-090115),柳工公司(出租人)与许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090115),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5589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许华。2010年1月5日,湖南省兴华贸易物资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路通公司(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13-090126),柳工公司(出租人)与湖南省兴华贸易物资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090126),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5507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湖南省兴华贸易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2月26日,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杨武(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33-100022),柳工公司(出租人)与杨武(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100022),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5516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杨武。2013年5月14日,中恒公司收到路通公司支付的回购款,向路通公司出具了机型为CLG925D、机号为AE019563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证明。2009年3月2日,路通公司向兰正武开具机型为CLG220LC、机号为W08725设备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13日,中恒公司因李建辉已经支付了所有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向其出具了机型为CLG920D、机号为BE023283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证明。2014年3月13日同日,中恒公司因覃中华已经支付了所有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向其出具了机型为CLG915D、机号为BE027971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证明。2012年8月22日,中恒公司收到路通公司支付的回购款,向路通公司出具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3521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证明,该设备所有人为谭永红。2010年1月18日,柳工公司(买受人)、路通公司(出卖人)与熊湘军(承租人)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33-10006),柳工公司(出租人)与熊湘军(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3-10006),将机型为CLG225C、机号为W16310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销售给熊湘军。
中恒公司作为甲方与路通公司作为乙方曾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中通常以协议书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在2010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47台设备的债务达成协议,当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偿还租金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在201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对294台设备承租人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额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承租人承租的设备,甲方同意乙方先行对附件三(1)所列租赁设备进行回购,乙方应当支付回购价款合计29594696.54元。在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103台设备的回购价款,其中第一批次85台设备减免违约金、抵扣保证金后回购价为22020415.06元,第二批次18台设备减免违约金、抵扣保证金后回购价为9908267.94元。此外,双方还以沟通会议纪要、承诺函等多种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三份《保证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各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一。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再将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行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有两个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路通公司应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中恒公司应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中恒公司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获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然后出租给路通公司收取租金。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另外的买卖合同,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约定租赁物购买事项,并在合同附加了附件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凭证》,故《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实际包含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种法律关系。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质。首先,本案中,路通公司辩称中恒公司未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后向路通公司支付融资款16997991.93元,对此,中恒公司辩称是因为与路通公司进行了等额债权债务的抵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恒公司未向路通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款,《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也未对债务抵销进行约定,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恒公司与路通公司达成了以93台设备剩余金额及中恒公司租赁系统中50名客户融资租赁债务形成的债务在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抵扣的合意,故该院认为中恒公司并未履行融资义务。其次,路通公司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18台设备已全部销售给客户,其没有这18台设备的所有权,本案租赁物未实际交付,中恒公司对此辩称路通公司通过回购取得了14台设备的所有权,另外4台设备也通过置换业务重新取得所有权,故路通公司已取得了案涉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建立的前提,本案中,路通公司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意图证明设备已经销售给客户,中恒公司提交了证据26-29意图证明路通公司承诺回购部分设备,但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路通公司做出了回购承诺,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实际已回购,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此,本案缺乏实际的租赁物,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并不能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缺少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融物的基础,故中恒公司与路通公司实际上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中恒公司没有支付融资款、路通公司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结合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在此情况下付款累计已支付11573099.53元以及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不断签订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恒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一直在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实际上也是双方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中恒公司与路通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并不成立,但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恒公司认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路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虚假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融资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未向路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义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侵害了第三方担保人的利益,双方真正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均加盖了双方公章、三份《保证协议》上保证人签署了名字,故《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三份《保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也未约定特别的生效要件,合同上有两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已达成合意,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且生效。综上,案涉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判断,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本诉的诉请。本案中,双方虽然未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已经形成了处理债权债务的无名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双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数额为19246384.63元,路通公司已支付了11573100元,根据违约条款中的约定,因路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中恒公司有权对路通公司追索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路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到期未付租金295504.43元,未到期租金7377780.84元。
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路通公司未按时支付第37期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中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一,中恒公司在诉请中自愿调整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此,对中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该院支持为以295504.43元为本金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1月20日计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
关于保证人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的责任承担。三名保证人均在《保证协议》上签名,三份保证协议均约定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因路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中恒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中恒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对路通公司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反诉的诉请。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三份《保证协议》成立且生效,虽然主合同法律性质发生转变,但不影响主合同效力,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三份《保证协议》无效、返还已支付款项115731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款项人民币295504.43元、未到期款项人民币7377780.84元;二、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5504.43元为本金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1月20日计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三、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对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的案件受理费6553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70537元,由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共同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45619元,由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相关异议,其中相关理由及观点性的意见,本院在处理时综合考虑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案涉合同的效力?二、路通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三、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
在案证据载明本案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并对合作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
路通公司与中恒公司从2008年起存在多年的经营合作。双方的经营合作背景方式为:甲方(中恒公司)是商务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乙方(路通公司)是“柳工”品牌系列工程机械产品的经销商,乙方欲通过甲方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进乙方产品的销售,甲、乙双方基于各自的优势,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作事项达成协议。甲方为乙方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乙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承担回购租赁设备的义务。上述合作背景及方式在双方《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
在上述合作期间,由于乙方路通公司所推荐的承租人整体出现逾期,根据甲、乙双方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乙方路通公司具有回购该逾期设备的义务。双方就该回购义务的履行签订了《协议书》。上述承租人整体逾期、及路通公司应付回购义务的事实,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路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证实。
并且,双方在2013年12月18日《协议书》中对路通公司应付回购义务以及金额还作出过明确,具体为:第二条第1点明确了回购义务的依据。第二条第4点明确了回购方案。确定了对于附件一、二、三,三批设备的回购,明确载明附件一回购款“抵充后余款13370155.06元”、载明附件二回购款“抵充后余款7873527.94元。加之,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点中对上述《协议书》中附件三回购款“变动为38223805.59元”。故,上述三笔债务相加达到金额为59467488.59元。上述所确认之债务,为双方在经营合作中所产生的路通公司应对中恒公司承担的回购担保债务。
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在先债务确认》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在先的债务又继续进行了确认,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也对该《在先债务确认》捺印进行了认可。
2016年12月20日,中恒公司(出租人)与路通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HZLGR-113-160038),合同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16997991.93元+利息总额2248392.7元=租金总额19246384.63元,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60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固定年利率5%。而且,中恒公司此后未向路通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款,《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也未对债务抵销进行约定。而根据前述两点,在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HZLGR-113-160038)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存在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数额超过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本金金额16997991.93元。中恒公司在本案中表示,由于前述两点确认的债务路通公司并未能完全清偿,故双方以签订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HZLGR-113-160038)为形式,实为是对前述两点债务偿还的问题予以的清算,即:若路通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HZLGR-113-160038)履行了租金的全部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全部总债权债务即视为予以结清。
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表明,本案中中恒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一直在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实际上也是双方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合同,本案双方以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实则是对之前债务偿还问题进行的清算确认以及对清偿方式进行的具体约定。且在该清理债务的新约定达成后,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路通公司已支付了该合同款项11573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本案双方实际构成的债务清理的法律关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双方关于清理债务的权利义务约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法律关系认定的调整,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对案由进行相应变更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焦点二。
当事人以新合同的方式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具体约定债务清偿方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路通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向中恒公司出具的《承租人融资债务数据核实函》中确认的第89项债务(该笔载明为“挖掘机打包”债务),所登记的依附合同编号为“HZLGR-113-160038”,金额19246384.8元,与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编号、金额相互吻合。2017年1月21日路通公司向中恒公司出具《承租人融资债务数据核实函》中确认的第23项债务,登记指向仍然是合同编号为HZLGR-113-160038,再次确认了该项债务尚欠金额,亦与案涉合同吻合。
由于本案双方以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实为是对之前债务偿还问题进行的清算确认以及对清偿方式进行的具体约定;又由于路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原来已经存在的债务另行清偿完毕,故中恒公司诉请路通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债务履行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三名保证人均与中恒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分别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两年。三担保人为路通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且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在先债务确认》、《会议纪要》等双方协议及往来文件亦反映其对于中恒公司与路通公司双方之间一直的债权债务清算有所参与。虽然如前所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主合同法律性质发生转变,但不影响主合同效力,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路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义务,中恒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起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中恒公司要求李新强、李新义、李文奇在本案中对路通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文奇、李新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6元,由上诉人路通公司、李新强、李文奇、李新义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