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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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茂元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双闸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0219650108471X。
被告:肖含天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强路*号巨龙景园*栋*单元*室,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2319740218165X。(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张晓荣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强路*号巨龙景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茂元张某1与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元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茂元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5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15500元;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二被告以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借款期限为1年,并承诺于2019年2月9日前偿还。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肖含天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晓荣张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酒泉农商银行回单2份、支付宝收款凭证2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酒泉农商银行回单2份、支付宝收款凭证2份,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9日,二被告以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茂元张某1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0.025,按月计算,本人自愿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款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茂元张某1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应及时偿还。对债务的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向原告张茂元张某1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偿还的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偿还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偿还原告张茂元张某1借款本金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支付原告张茂元张某1利息13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茂元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肖含天肖某、张晓荣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