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出租设备,住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德庆普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24908145N。

法定代表人:曾祥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吕友与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海公司)、孙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2021年2月2日原告吕友向本院递交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不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车租赁款2190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期间原告从拉萨往返那曲市尼玛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食宿费、来往车费、误工费)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吕友与被告孙维约定,由原告提供13吨宝马格压路机一台,租赁费为60000.00元/月;27rh宝马格胶轮压路机一台,租赁费为60000.00元/月;沃尔沃伸缩型摊铺机一台,租赁费120000.00元/月。在那曲市××县改建工程段施工。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沃尔沃摊铺机工作30天,租金为120000.00元;宝马格胶轮工作24天,租金为48000.00元;戴纳派克双钢轮工作24天,租金为48000.00元;共计租赁费为216000.00元。经与被告鑫海公司协商后,进场费用23000.00元由鑫海公司承担,退场费用20000.00元由原告承担。机械进场后被告孙维及鑫海公司称经费紧张,先由原告代为支付板车费用,退场费用20000.00元由被告孙维代原告支付,此账算后被告鑫海公司差原告3000.00元的差价。2019年1月26日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款项加上上述3000.00元差价,合计应付款为219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机械结算单(内含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施工场地及时间等基本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190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起诉中及提供的各租赁合同可知,设备租赁方均系孙维而非本公司,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本公司列为被告。2.本公司已与孙维结清了所有款项,且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本公司未予以确认,起诉的款项是否为客观事实无法确定。3.关于刘建的签名问题。虽原告提交的设备结算单载明项目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建身份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就算刘建为本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名也不起到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效果,仅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是在本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孙维后,便没有了付款义务。4.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往来车费、误工费。首先该费用因双方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其次原告没有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数额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维缺席无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吕友提交了5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份、《进场确认单》3份,拟证明原告是跟被告鑫海公司签的合同,并盖有鑫海公司章子的事实;2.《设备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出厂单》《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鑫海公司给原告开的结算单。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鑫海公司的营业场所,当时总共16个人一起参加的集体会议。4.杨发新与鑫海公司、孙维一案的一审、二审的判决材料,拟证明本案与杨某的案件类型是一致的,同时也能证明鑫海公司的刘某给原告盖的鑫海公司的章子。5.孙维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跟鑫海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鑫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鑫海公司不是合同的向对方,无法核实该证据;《进场确认单》无鑫海公司盖章确认,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鑫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对租赁情况进行确认,无法核实刘建签字且刘建并非鑫海公司员工;机械设备租赁出场单无鑫海公司盖章确认,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被告孙维缺席无质证。

被告鑫海公司提交了6组证据:1.劳务队伍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底鑫海公司与孙维结算,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595378元;2.转账凭证,拟证明孙维雇佣的民工工资代付明细,结合证据1证明鑫海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与孙维的工程款;3.《水稳、沥青摊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鑫海公司与孙维是合同关系,单价跟结算单是符合的;4.《承诺书》3份,拟证明孙维给鑫海公司写的承诺书,1月31日前孙维收到尾款85万多,孙维私下欠的钱跟鑫海公司没有关系;5.(2020)藏06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个案件的类型是一致的;6.《临沂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刘建不是鑫海公司员工。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明确显示刘某以及财务出纳,跟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上明确盖了鑫海公司的章子,还有刘某的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签订的日期都没有,是不是后补的不得而知。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有明确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与会计的签字和项目部的章子,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结算。出具这份证据完全没有意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孙维出具的东西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孙维缺席无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目的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维于2018年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沃尔沃摊铺机一台、宝马格胶轮一台、戴纳派克双钢轮一台出租于被告孙维,设备使用地点在××县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并约定了租金分别为120000.00元/月、60000.00元/月、60000.00元/月。在沃尔沃摊铺机进场确认单、宝马格胶轮进场确认单、戴纳派克双钢轮进场确认单上均有孙维的签字及捺印。2019年1月17日,被告鑫海公司、孙维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设备结算单》,其上载有项目名称、公司名称、设备名称、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租赁方、设备方等内容,且约定此款项定于2019年退场后由项目部代扣孙维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吕友;其上有被告孙维的签字及捺印,并有被告鑫海公司的签章且在“项目部”处有案外人刘建的签名及捺印。2019年1月27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出场单》《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孙维的签名及捺印,在“项目负责人”处均有案外人刘建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被告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西藏那曲地区尼玛县城至文布南村公路交叉口至来多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劳务队伍结算单》上在“项目经理”处有案外人刘某的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孙维之间签订过《水稳、沥青摊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鑫海公司、孙维支付工程机械车租赁款219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其从拉萨往返那曲市尼玛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食宿费、车费、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鑫海公司、孙维支付工程机械车租赁款219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2190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孙维签订的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来,由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出场单》《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及被告鑫海公司的陈述佐证。原告吕友与被告孙维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诚信遵守,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孙维使用了该租赁物,被告孙维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维支付租赁款2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为证实被告鑫海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了《设备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出场单》《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加以证明,在《设备结算单》上不仅有被告鑫海公司的签章,且在“项目部”处有案外人刘某的签名捺印;在《机械设备租赁出场单》《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处也均有刘某的签名捺印,结合被告鑫海公司提交的《西藏那曲地区尼玛县城至文布南村公路交叉口至来多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劳务队伍结算单》上在“项目经理”处也有案外人刘某的签名捺印等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案外人刘某系被告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被告鑫海公司行使职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鑫海公司辩称案外人刘某非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海公司提交的三份《承诺书》,该内容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鑫海公司作为总工程发包人,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承诺2019年退场后由项目部代扣孙维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上是对原告的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海公司应当对被告孙维欠付原告租赁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从拉萨往返那曲市尼玛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食宿费、车费、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孙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诉讼期间产生的食宿费、车费、误工费承担责任的问题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诉讼期间产生的食宿费、车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无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租赁费的结算均反映出是被告孙维与原告吕友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孙维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维支付租赁款2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被告鑫海公司应当对被告孙维欠付原告吕友租赁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租赁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友工程机械车租赁款219000.00。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00元,由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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