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阮兴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涌与被告阮兴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023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建立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角码、连杆锁等铝材,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供货,销货清单由被告签收,共计发货20239元,然被告拖欠材料款,时至今日,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0239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3份)和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23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1.5倍(经核为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阮兴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涌货款1023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阮兴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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