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张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飞与被告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向被告支付共计182000元。2017年4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82000元,承诺于2017年8月24日还款。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应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德生返还原告张建飞借款本金1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德生支付原告张建飞逾期付款利息30307元(自2017年8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30307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元,由被告张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