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MA18WQYLXE,法定代表人王淑霞,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红山小区C2号楼3号门市。
诉讼代表人王淑霞,兴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毛祖成,男,****年**月**日出生于伊春市上甘岭区,汉族,初中文化,兴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居住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伤害他人于2017年8月25日至8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冯德发,曾用名冯德财,绰号虎逼、三虎子,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龙海,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宝民,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玉英,曾用名王玉英,女,****年**月**日出生于伊春市带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晓财,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魏福春,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全,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世文,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贵,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东,男,****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福才,男,****年**月**日出生于伊春市带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福军,男,****年**月**日出生于伊春市带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居住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上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旺公司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毛祖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玉英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晓财、魏福春、朱全、王世文、刘贵、王学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福才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福军犯窝藏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甘某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长赵辉、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淑霞、被告人毛祖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被告人张玉英及其辩护人姜芳芳、被告人杨晓财及其辩护人杨雅凤、被告人魏福春及其辩护人郭庆菊、被告人朱全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安龙海及其辩护人陈为国、被告人刘宝民及其辩护人陈学林、被告人冯德发、王世文、刘贵、王学东、张福才、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8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8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2017年春,兴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毛祖成在兴旺公司生产准备阶段,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做山型(生产平台)时,为节省成本,准备自制炸药在采石场实施爆破作业。毛祖成给被告人冯德发打电话,让其给自己联系购买炸药。冯德发便找被告人安龙海购买炸药,安龙海又找到在采石场工作的被告人刘宝民让其帮助整点炸药。2017年4月27日,刘宝民利用自己在采石场工作的便利,在爆破作业现场私藏岩石膨化硝铵炸药一袋多,当天晚上,刘宝民联系安龙海将其私藏的炸药取出由安龙海运回自己家中藏匿,安龙海交给刘宝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而后安海龙分两次将此岩石膨化硝铵炸药39.605千克及50枚雷管经冯德发转手卖给兴旺公司,毛祖成安排兴旺公司会计张玉英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4日与冯德发交易并取回上述炸药及雷管。被告人张玉英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10月11日两次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学东购买硝酸铵化肥用于兴旺公司采石场制造炸药,王学东明知采石场购买化肥是为了制作炸药,在第一次收到张玉英汇款后,通过配货站给其发来2吨共40袋氨基酸配方复混肥料,在第二次收到汇款后,通过配货站给其发来3吨共60袋富冠复混肥料。而后由毛祖成雇佣的人员以粉碎1袋化肥混拌最少1千克柴油的方法制造炸药,用张玉英购买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与雷管制作炮头,打眼装填后,实施非法爆破作业。其中第一次购买的化肥有15袋制成炸药,由毛祖成雇佣的炮工被告人杨晓财、魏福春制造。第二次购买的化肥有37袋制成炸药,由毛祖成雇佣的场长被告人朱全协助并安排雇工被告人刘贵、王世文帮助杨晓财、魏福春制造。剩余的化肥存放在毛祖成家门市房中。2017年10月12日,伊春市公安局上甘某分局对兴旺公司采石场现场勘查时提取导火索79.19米。经鉴定,涉案膨化硝铵炸药,用电雷管起爆,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涉案私制炸药,为铵油类炸药,用送检的膨化硝铵炸药引爆,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涉案导火索具有可燃性。经侦查,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毛祖成、朱全、王世文、刘贵、张玉英、王学东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魏福春、杨晓财、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杨晓财、魏福春非法制造炸药2578.15千克;被告人朱全、王世文、刘贵参与非法制造炸药1813千克;被告人王学东明知他人采石场非法制造炸药而向其销售制作炸药的原料硝铵化肥致使他人非法制造炸药2578.15千克;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安龙海、冯德发非法买卖炸药39.605千克、雷管50枚;被告人刘宝民非法买卖炸药39.605千克;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被告人毛祖成非法储存导火索79.19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物证膨化硝铵炸药、乳化炸药、电雷管、私制炸药、发爆器、粉碎机、铁箱子、自制管状物、铁锹、富冠牌复混肥料、氨基酸配方复混肥料、导线、导火索;书证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伊某2函[2017]24号)《关于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上甘某区红山所建筑用花岗岩矿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有关情况说明、上甘某区红山所建筑用花岗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及传票、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缴税明细及完税凭证、扣押清单、拍照记录及照片、炸药及雷管编码显示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爆炸物品出入库明细表、领料表、领料单、涉案检材情况说明、计算涉案物品数量的情况说明、雷管来源情况说明、个人客户信息表、流水账明细表、存/取款凭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运详单查询、货运单、化肥来源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分析结论、数据查询信息表及通话话单、工资表、未随案移交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丁某、张某1、顾某、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朱全、杨晓财、魏福春、王世文、刘贵、王学东供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检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毛祖成酒后在伊春市上甘某区北环路与道路对面酒后正在砸原添一KTV门窗玻璃的被害人杨某1相遇,毛祖成说了杨某1一句,引起杨某1的不满,随即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毛祖成用拳击打在杨某1的面部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左侧上颌1、2牙齿缺失,右侧上颌1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舌外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住院病案、拍照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证人窦某1、魏福春、薛某、陈某、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毛祖成供述和辩解;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及拍摄内容等证据。
三、盗伐林木罪
201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毛祖成指使被告人张福才伐树为兴旺公司做烧柴。2017年9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福才在兴旺公司采石场东侧山坡(上甘某林业局红山经营所施业区80林班17、19小班)用油锯盗伐柞树、椴木、黑桦、枫桦、杨树共计214株、立木蓄积16.7947立方米。2017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福才主动到伊春市公安局上甘某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物证迪柯诺引擎链锯1把(照片)、黑色嘉陵100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明、未扣押说明、现场被盗伐林木处理情况的说明;证人张福军、朱全、王某证言;被告人毛祖成、张福才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上甘某林业局设计队外业调查设计图、计算野帐、林木测量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
四、窝藏罪
201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福军得知兴旺公司采石场因非法爆破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与其姐张玉英商量后决定,由其送张玉英去伊春市带岭区躲藏,同时将在该公司采石场盗伐林木的其哥张福才送回伊春市带岭区。而后,张福军借用李某的黑F×××××本田轿车拉载张玉英、张福才沿伊嘉公路向伊春市带岭区行驶,途径伊春市友好区路段时,恰遇从兴旺公司采石场沿该公路徒步潜逃的爆破手杨晓财,张福军便将杨晓财拉载至哈伊公路高速路口处,由杨晓财的家属将其接走。次日早上,张福军打电话联系魏福春,将魏福春送至上甘岭区红山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室其表哥王海闲置的住宅藏匿,其后多次给魏福春送去饮食。在2017年10月21日之前,公安人员找被告人张福军调查时,张福军均隐瞒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魏福春、张玉英、杨晓财、张福才、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福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毛祖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英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财、魏福春、朱全、刘贵、王世文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毛祖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玉英、杨晓财、魏福春、朱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贵、王世文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祖成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才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祖成、张福才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福军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祖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福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晓财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朱全、杨晓财、魏福春、王世文、刘贵、王学东、张福军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不做辩解。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安龙海、刘宝民、朱全、杨晓财、魏福春、王世文、刘贵、王学东、张福军、张福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不做辩解。被告人冯德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作用是次要的。被告人毛祖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毛祖成作为兴旺公司法人安排人员买卖、制造、储存炸药是为了该公司的生产,没有用于正常生产以外的非法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伤害被害人杨某1的故意,且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已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玉英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辩称张玉英购买炸药、雷管、化肥都是在毛祖成的授意下完成的,应认定其为从犯,且张玉英有坦白情节,其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未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龙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龙海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辩称应认定安龙海为从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领域,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宝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宝民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辩称刘宝民非法买卖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辩称应认定朱全为从犯,且朱全有坦白情节,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晓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晓财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辩称应认定杨晓财为从犯,且杨晓财有立功情节,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福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魏福春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辩称应认定魏福春为从犯,且魏福春有坦白情节,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兴旺公司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于2016年1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获得采矿许可证。2017年4月10日,经伊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允许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春,该公司在做山型(生产平台)时,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毛祖成决定自制炸药在采石场实施爆破作业。毛祖成给被告人冯德发打电话,让其给兴旺公司联系购买炸药。冯德发问被告人安龙海是否有炸药,安龙海就找到在采石场工作的被告人刘宝民让其帮助整点炸药。2017年4月27日,刘宝民利用自己在尚志市大庆屯采石场工作的便利,在爆破作业现场私藏膨化硝铵炸药一袋多,于当天晚上交给安龙海,安龙海给刘宝民人民币3000元。而后安海龙分两次将上述膨化硝铵炸药及50枚雷管经冯德发转手卖给兴旺公司,毛祖成安排兴旺公司会计张玉英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4日与冯德发两次交易并取回上述炸药及雷管,两次交易张玉英分别给付冯德发2200元、12000元。上述膨化硝铵炸药经计算至少为39.605千克。毛祖成安排张玉英购买制作炸药用的化肥。张玉英与王学东联系后,于2017年6月17日委托毛某给王学东汇去化肥款及运费8200元、于2017年10月9日亲自给王学东汇去化肥款及运费12300元,王学东明知采石场购买化肥是为了制造炸药,在第一次收到汇款后,通过配货站给其发去2吨共40袋氨基酸配方复混肥料,在第二次收到汇款后,通过配货站给其发去3吨共60袋富冠复混肥料。而后由毛祖成雇佣的人员以粉碎1袋化肥混拌最少1千克柴油的方法制造炸药,用张玉英购买的膨化硝铵炸药与雷管制作炮头,打眼装填后,实施非法爆破作业。其中第一次购买的化肥有15袋由毛祖成雇佣的炮工被告人杨晓财、魏福春制造成炸药。第二次购买的化肥有37袋制成炸药,于2017年10月11日由毛祖成雇佣的场长被告人朱全协助并安排雇工被告人刘贵、王世文帮助杨晓财、魏福春制造。剩余的化肥存放在毛祖成家门市房中。2017年10月12日,伊春市公安局上甘某分局在对兴旺公司采石场现场勘查时提取导火索79.19米。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膨化硝铵炸药,用电雷管起爆,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涉案私制炸药,为铵油类炸药,用送检的膨化硝铵炸药引爆,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涉案导火索具有可燃性。经侦查,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毛祖成、朱全、王世文、刘贵、张玉英、王学东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魏福春、杨晓财、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晓财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综上,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安龙海、冯德发非法买卖炸药39.605千克、雷管50枚;被告人刘宝民非法买卖炸药39.605千克;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杨晓财、魏福春、王学东非法制造炸药2578.15千克;被告人朱全、王世文、刘贵非法制造炸药1813千克;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被告人毛祖成非法储存导火索79.19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膨化硝铵炸药、电雷管、私制炸药、发爆器、粉碎机、铁箱子、自制管状物、铁锹、富冠牌复混肥料、氨基酸配方复混肥料、导线、导火索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买卖、制造、储存炸药的事实。
2.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3.书证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兴旺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祖成,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经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露天开采上甘某区红山所建筑用花岗岩矿的许可。
4.书证伊某2函[2017]24号《关于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上甘某区红山所建筑用花岗岩矿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关于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有关情况说明、上甘某区红山所建筑用花岗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证实,兴旺矿业公司经伊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允许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建设,按设计要求建设合格后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5.书证伊春市兴旺矿业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及传票、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缴税明细及完税凭证证实,兴旺公司的经营活动情况。
6.书证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
7.书证拍照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炸药、化肥、雷管、导火索、制造炸药的工具等情况以及送检检材的量取等情况。
8.书证炸药及雷管编码显示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爆炸物品出入库明细表、领料表、领料单证实,涉案膨化硝铵炸药及雷管的来源等情况。
9.书证个人客户信息表、流水账明细表、存/取款凭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运详单查询、货运单证实,涉案化肥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运输方式等情况。
10.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分析结论、数据查询信息表及通话话单、黑龙江省公路通行费票据证实,张玉英与冯德发交易炸药和雷管的时间等情况。
11.书证涉案检材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疑似硝铵炸药、疑似私制炸药、化肥、导火索等提取检材送检的情况。
12.计算涉案物品数量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硝铵炸药的数量及非法制造炸药的数量等情况。
13.书证买卖雷管线索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龙海如何取得涉案雷管无法查明。
14.书证化肥来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学东销售的化肥来源无法查明。
15.书证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刘宝民在大庆采石有限公司工作情况。
16.书证未随案移交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后未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情况。
17.书证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晓财立功情况。
18.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毛祖成、张福才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19.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9日,有人开毛祖成的银色皮卡车来我家经营的东方货站取走了40袋化肥。2017年10月9日,毛祖成开皮卡车又来取走了60袋化肥。
2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我们公司给大庆屯采石场送了1吨炸药,每袋40公斤。
2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我公司运到大庆屯采石场1吨炸药,由采石场的工人负责运到具体的爆破点。
2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张玉英与冯德发交易炸药的情况。
23.被告人毛祖成供述证实,我是兴旺公司的法人,张玉英负责公司资金往来以及购买公司需要的相关物品,杨晓财和魏福春是我雇佣的炮工,朱全是聘请的生产场长。为了给兴旺公司采石场作山型实施爆破,我让张玉英联系虎逼购买了两次炸药和50个电雷管,还让她买了制造炸药用的化肥,我组织雇佣人员制造了炸药。采石场里储存的导火索是七、八年前的。
24.被告人张玉英供述证实,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祖成,朱全是聘用的生产场长,杨晓财和魏福春是炮工,我负责公司资金往来以及购买设备、零件等工作。我购买雷管、炸药和制造炸药用的化肥都是毛祖成指使的,是兴旺公司采石场使用。我第一次购买炸药是2017年5月初,买了三十斤左右炸药,花费2000余元。第二次购买炸药是2017年6、7月份,买了七十斤左右炸药,花费6000元,买了50个黑色电雷管,花费6000元。这两次购买炸药都是向虎逼购买的。2017年6月份我购买了2吨共计40袋化肥,每吨4000元。2017年10月份我购买了3吨化肥,每吨4000元,这两次购买化肥都是向王学东买的。
25.被告人冯德发供述证实,2017年5月的一天,毛祖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点炸药,因为我和他有点过节,我就告诉他让张玉英给我打电话。张玉英给我打电话说石头场要做山型,让我帮助买炸药后,我问安龙海是否有炸药和雷管,上甘某的采石场用。安龙海分两次提供了九十多斤炸药和50个雷管,我都卖给了张玉英。第一次是2017年5月,卖了十六七斤炸药,得款2200元,我给安龙海1500元。第二次是2017年6、7月份,卖了大约七十多斤炸药、50个雷管,共得款12000元,我给安龙海10500元。我帮助张玉英与王学东联系购买过2次化肥,2017年5、6月份这次,王学东给我提成600元,2017年10月初这次是我师父杨晓财想挣提成,王学东将600元转给我,没等我给杨晓财就被抓获了。
26.被告人安龙海供述证实,冯德发说他以前干活的采石场要用炸药和雷管,问我是否能整到,我就给刘宝民打电话问他是否能整到炸药,采石场用。刘宝民整到一百多斤炸药交给我,我给了刘宝民3000元钱。我向吴迪买了50个雷管。上述炸药和雷管我都卖给冯德发了,炸药是分两次卖给冯德发的,第一次卖炸药冯德发给我1500元,第二次卖炸药和50个雷管冯德发给我9000元。
27.被告人刘宝民供述证实,安龙海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采石场想整点炸药,我在曾经打工的采石场偷了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斤炸药,卖给了安龙海,卖了3000元。
28.被告人杨晓财供述证实,我和魏福春受雇在毛祖成的采石场做炮工,毛祖成为了作山型组织我们用化肥制造炸药。制造炸药的化肥是毛祖成提供的。2017年5、6月份买了2吨40袋化肥,制造炸药用了10多袋,还剩20多袋;2017年10月份买了3吨60袋化肥,制造炸药用了37袋,剩下23袋。2017年6月份买的化肥是我和魏福春制成炸药的。2017年10月11日制造炸药时化肥是朱全用铲车运的,朱全安排王世文和刘贵帮助我和魏福春粉碎化肥和装填炮眼,还给粉碎炸药的粉碎机接电。每次制造炸药,平均每袋化肥掺2斤以上柴油。每个炮眼用1个炮头。我制造炮头用娃哈哈等空瓶,做1个炮头最少也要用1斤左右炸药和1个雷管。
29.被告人魏福春供述证实,2017年6月份,我和杨晓财把毛祖成拉到采石场的15袋化肥制成了炸药。2017年10月11日,我和杨晓财、朱全、刘贵、王世文将37袋化肥制成了炸药。制造炸药时每袋化肥要掺上2斤多柴油。制造炮头时每瓶大约装一斤炸药。
30.被告人朱全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1日在兴旺公司采石场,毛祖成组织我和炮工杨晓财、魏福春、刘贵、王世文用化肥和柴油制作炸药。我用铲车卸了30多袋化肥、给粉碎机接电并安排王世文、刘贵帮助杨晓财和魏福春粉碎化肥。
31.被告人王学东供述证实,2017年6月中旬,我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卖给上甘某的采石场一个姓张的女人2吨化肥,给帮助联系的冯德发提成款400元。2017年10月初,我又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女人3吨化肥,给帮助联系的冯德发提成款600元。我知道采石场买化肥是用于制造炸药。
32.被告人刘贵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1日,在毛祖成的采石场,场长朱全安排我和王世文帮助杨晓财和魏福春用化肥掺柴油制造炸药,杨晓财和魏福春指挥我和王世文粉碎并搅拌化肥。
33.被告人王世文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1日,在毛祖成的采石场,朱全安排我和刘贵与杨晓财、魏福春一起用化肥、柴油制造炸药了。每粉碎五袋左右化肥最少掺10斤以上的柴油。
3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疑似岩石膨化硝铵炸药为膨化硝铵炸药、涉案私制炸药检出硝酸铵和柴油成份以及涉案化肥的成份等情况。
3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膨化硝铵炸药具有爆炸性、涉案疑似导火索具有可燃性、涉案化肥不具有爆炸性、疑似乳化炸药不具有爆炸性、涉案含柴油的富冠牌复混肥料具有爆炸性等情况。
36.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检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化肥不具备抗暴性能。
3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8.侦查实验笔录等证实,涉案化肥每袋的重量以及每个炮头所用的硝铵炸药重量等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毛祖成酒后在伊春市上甘某区北环路与道路对面酒后正在砸原添一KTV门窗玻璃的被害人杨某1相遇,毛祖成说了杨某1一句,引起杨某1的不满,随即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毛祖成用拳头击打在杨某1的面部致其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左侧上颌1、2牙齿缺失,右侧上颌1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舌外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我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杨某1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毛祖成赔偿被害人3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书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3.书证拍照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毛祖成的行政处罚情况。
5.书证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证实,被告人毛祖成在执行拘留期间因病停止拘留。
6.书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祖成家属已给付被害人杨某1赔偿款3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证人窦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毛祖成与一个砸玻璃的胖子打起来了。
8.证人魏福春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我和毛祖成与窦某1饭后看见一个小子边砸玻璃边骂,毛祖成和那小子打起来了,二人都受伤了。
9.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3日晚,毛祖成与杨某1发生撕打,我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杨某1说被打了,我看到他嘴出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3日晚,我在添一歌厅门前看到我同学杨某1与毛祖成在吵架,杨某1脸上有血迹。
1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我被毛祖成打掉了3颗门牙,舌头缝合了6针。
13.被告人毛祖成供述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因为杨某1砸了玻璃后趴到我车的机盖上,我俩发生口角后,我打掉了杨某13颗门牙。
14.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左侧上颌1、2牙齿缺失,右侧上颌1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舌外伤属轻微伤。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及拍摄内容等证实,上甘某公安分局干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的情况。
三、盗伐林木罪
201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毛祖成指使被告人张福才伐树为兴旺公司做烧柴。2017年9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福才在兴旺公司采石场东侧山坡(上甘某林业局红山经营所施业区80林班17、19小班)用油锯盗伐柞树、椴木、黑桦、枫桦、杨树共计214株、立木蓄积16.7947立方米。2017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福才主动到伊春市公安局上甘某分局森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迪柯诺引擎链锯1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2.物证黑色嘉陵100摩托车1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4.书证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福才自首情况。
5.书证伊春市上甘某区资源林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发生盗伐的红山经营所80林班未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无占用林地手续。
6.未扣押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系被告人张福才向他人借用的,故未予扣押。
7.现场被盗伐林木处理情况的说明证实,被盗伐的林木未予扣押,已由经营单位依规处理。
8.证人张福军证言证实,张福才借我的油锯说截烧柴用。
9.证人朱全、王某证言证实,有人在兴旺公司采石场东侧用油锯放树。
10.被告人毛祖成供述证实,2017年9月27、28日左右,我让张福才在兴旺公司采石场东侧山坡放树给采石场做烧柴。我没有采伐林木许可证,我已经向上甘某区资源局申请,我没看到批文。
11.被告人张福才供述证实,2017年9月26日,毛祖成说让我给采石场放树做烧柴,我借油锯于9月27日、28日在采石场东侧的山坡上放的树。为了争取从轻处理,我投案自首了。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盗伐现场情况。
13.上甘某林业局设计队外业调查设计图、计算野帐、林木测量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盗林木种类、数量等情况。
四、窝藏罪
201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福军得知兴旺公司采石场因非法爆破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与其姐张玉英商量后决定,由其送张玉英去伊春市带岭区躲藏,同时将在该公司采石场盗伐林木的其哥张福才送回伊春市带岭区。而后,张福军借用李某的黑F×××××本田轿车拉载张玉英、张福才沿伊嘉公路向伊春市带岭区行驶,途经伊春市友好区路段时,恰遇从兴旺公司采石场沿该公路徒步潜逃的爆破手杨晓财,张福军便将杨晓财拉载至哈伊公路高速路口处,由杨晓财的家属将其接走。由于张玉英决定不在带岭躲藏,就开车拉载张玉英返回上甘某。次日早上,张福军打电话联系魏福春,将魏福春送至上甘岭区红山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室其表哥王海闲置的住宅藏匿,其后多次给魏福春送去饮食。在2017年10月21日之前,公安人员找被告人张福军调查时,张福军均隐瞒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证人魏福春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早晨张福军给我打电话让我等他,他把我藏到了一个楼房里,给我送过几次饭。
3.证人张玉英证言证实,采石场发生爆炸后,我怕牵涉到自己,让我弟弟张福军开车送我去带岭躲一躲。同车还有我大弟弟张福才和他的一个朋友。在途中遇到杨晓财,把杨晓财捎着送到了伊春通高速的转盘道口。到带岭后我决定不在带岭躲藏了,就返回了上甘某。
4.证人杨晓财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采石场放炮后,我想回家,走到友好附近遇到开车的小记(张福军),小记把我送到了伊春高速的转盘道。
5.证人张福才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我弟弟张福军开车把我送回带岭,当时车上还有我姐张玉英和我一个朋友。途中在友好附近遇到采石场的一个工人,我把他送到了伊春高速路口。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福军借我的车说送她大姐回带岭。
7.被告人张福军供述证实,我姐张玉英打电话告诉我说毛祖成的采石场放炮出事了,我借朋友李某的车送我姐去带岭,我怕石头场的事情牵连我大哥张福才,把他也一起送回带岭了。我在去带岭的途中看到老杨,把他送到了伊春高速的转盘道口。到带岭后,我姐不想在带岭躲藏,我又开车拉着我姐返回上甘某。途中我给小魏打电话,告诉他到我种木耳的房子等我。我回到上甘某后,把小魏藏到我表哥家闲置的房子,我偶尔给他送点吃的。朋友们叫我“小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毛祖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组织雇佣人员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私自储存爆炸物,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玉英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祖成指派非法购买爆炸物、为非法制造爆炸物购买原料,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晓财、魏福春、朱全、刘贵、王世文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祖成组织下非法制造爆炸物,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毛祖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张玉英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杨晓财、魏福春、朱全、刘贵、王世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毛祖成、张玉英、杨晓财、魏福春、朱全、刘贵、王世文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认定被告人毛祖成为主犯,被告人张玉英、杨晓财、魏福春、朱全、刘贵、王世文为从犯。兴旺公司与被告人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相勾结,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兴旺公司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德发辩称自己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及被告人安龙海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学东明知兴旺公司为了生产,购买原料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而向其销售制造爆炸物的原料,致使兴旺公司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兴旺公司构成共同犯罪,王学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合法的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兴旺公司原法人毛祖成有坦白情节,亦可认定兴旺公司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英、魏福春、朱全、王学东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财系从犯,且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德发、安龙海、刘宝民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上缴赃款,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王世文系从犯,属坦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被告人毛祖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社会危害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玉英、魏福春、朱全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晓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社会危害较轻,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龙海、刘宝民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上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对上述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兴旺公司与被告人张福才相勾结,其法定代表人指使张福才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张福才与兴旺公司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张福才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才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福才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毛祖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祖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祖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祖成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饮食,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军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福军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英、杨晓财、魏福春、朱全、王学东、张福才、张福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有利于教育和改造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伊春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7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罚金1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祖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冯德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赃款2200元(已上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安龙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赃款7500元(已上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刘宝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赃款3000元(已上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张玉英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晓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魏福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朱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学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赃款9400元(已上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世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刘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张福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福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赃物膨化硝铵炸药7.345千克、乳化炸药62管、电雷管30个、疑似私制炸药34.25千克、发爆器1个、自制管状物1个、富冠牌复混肥料23袋、氨基酸配方复混肥料25袋、导线4捆、导火索73.19米,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粉碎机1台、铁箱子1个、铁锹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