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文体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虎牛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徐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李兴泰,被告吉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宏源公司与吉亨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二、依法判令吉亨公司返还购买锅炉设备款60,000.00元;三、依法判令吉亨公司给付因锅炉设备不合格进行锅炉设备改造人工费1,750.00元、材料、卸车费48.00元,改造锅炉用耐火水泥材料款440.00元,合计2,238.00元;四、依法判令吉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5,000.00元(按照约定60,000.00元×25%);五、本案诉讼费由吉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宏源公司与吉亨公司签订关于生物质燃烧机的《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吉亨公司承诺该燃烧机能够达到热量为240万大卡,并承诺产品具有相关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宏源公司决定购买,并签订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按照需方要求制作,保修期一年。宏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如约向吉亨公司支付定金和余款共计60,000.00元,但吉亨公司一直未向宏源公司开具收据和发票。吉亨公司安装燃烧机后,一直未能达到约定的使用目的,不能达到所约定的240万大卡的燃烧质量要求,经过双方研究由吉亨公司给予维修、改造,并于2019年8月,将部分材料运送到场地后直到2020年11月2日开始动工,但仍未能达到约定的使用目的,此期间为配合吉亨公司维修改造锅炉设备,宏源公司花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宏源公司认为,吉亨公司至今未能向宏源公司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也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燃烧机),同时通过吉亨公司维修、改造后,该燃烧机仍然不能达到约定的燃烧质量要求,宏源公司购买该燃烧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吉亨公司辩称,一、吉亨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吉亨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宏源公司应向吉亨公司给付合同尾款5,000.00元,并且请求依法驳回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2019年10月28日,吉亨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因宏源公司向吉亨公司购买一套锅炉用燃烧机价格为65,000.00元,宏源公司于2019年将该燃烧机安装使用至2020年5月,该设备正常运行一年。2020年10月,因宏源公司自己的锅炉老化,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宏源公司将其锅炉拆除,重新购买一套节能锅炉。致使案涉燃烧机没有使用。宏源公司将该燃烧机自行切割损坏。吉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60,000.00元购机设备款不应返还给宏源公司,并且宏源公司至今拖欠吉亨公司合同价款5,000.00元,宏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并向吉亨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三、宏源公司发生的安装、改造等费用与吉亨公司无关,所产生的2,238.00元的改造费吉亨公司不应承担;四、宏源公司已经自行将该燃烧机切割损坏,吉亨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15,000.00元违约金,吉亨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宏源公司提举的产品定购合同、入库单、出库单、收据、订箱、粘箱、拆印工序生产日报表、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照片,对吉亨公司提举的营业执照两份、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代理合同及专利证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欲购买锅炉燃烧机。2019年11月22日,吉亨公司(供方)与宏源公司(需方)签订《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生物质燃烧机,规格型号240万大卡,数量1台,价格65,000.00元;二、按照需方需求制作,保修期一年(易损件除外);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要求加装多管除尘和布袋除尘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三、供方厂内组装调试、交货、验收,供方代办运输,运输风险承担为交货第一承运人,汽车运输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费由供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外观质量异议提货时提出,内在质量异议15日提出;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肆万元,余款两万伍仟元整,发货之前付清;九、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按合同总额的25%作为处罚。”该合同由吉亨公司及宏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吉亨公司如约交付生物质燃烧机一台。宏源公司于2019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吉亨公司货款40,000.00元,又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吉亨公司25,430.00元。案涉生物质燃烧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吉亨公司与宏源公司协商,吉亨公司于2020年8月对宏源公司购买的燃烧机进行维修改造,该机现已停止使用。

另查明:吉亨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锅炉设备制造、销售及安装;生物质燃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高污染燃料)生产及销售;废旧锅炉回收与销售;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机械设备制造;外购热力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生物再生颗粒及粉料混合燃烧机系吉林市鑫雨鑫科技有限公司创新产品,并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专利。2019年3月5日,吉林市鑫雨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协议》,依据该份协议,吉林市明洋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销售多功能生物质燃烧机设备的合法经营权。吉亨公司与吉林市名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剑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生物质燃烧机独立于锅炉主体之外属外购热力供应产品,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界定的特殊商品,亦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因此,吉亨公司销售燃烧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吉亨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宏源公司主张解除《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源公司主张吉亨公司返还购买锅炉设备款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基于履行《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的价款,因宏源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吉亨公司因违约构成合同解除的约定要件,亦未能证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故吉亨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亨公司主张宏源公司给付因锅炉设备不合格进行锅炉设备改造人工费1,750.00元、材料费、卸车费48.00元,改造锅炉用耐火水泥款440.00元的诉请,因宏源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安装的锅炉设备不合格,且在《吉林市吉亨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定购合同》中对维护案涉燃烧机的费用承担并未约定,故,宏源公司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源公司主张吉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5,000.00元的诉请,因该项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亨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宏源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吉亨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提出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故,本院不予采纳,吉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吉林宏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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