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兴市凯发陶瓷店,经营场所资兴市新区建材市场3栋110-111号。
经营者:王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陈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二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刘宁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二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唐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二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资兴市凯发陶瓷店与被告陈媛、刘宁静、唐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凯发陶瓷店的经营者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媛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被告刘宁静、唐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兴市凯发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媛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92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瓷砖货款6264元。事实与理由:原郴州市二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陈媛承包了位于资兴市××栋××单元301的装修工程,原告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开始为其提供瓷砖,由公司项目经理欧晟负责签收,总货款为9264元。因货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媛答辩称,对于原告送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送货数量以及收货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并且其个人已支付了3000元。
被告刘宁静、唐志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资兴市凯发陶瓷店系从事瓷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1月,被告陈媛因郴州市二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九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资兴市××栋××单元301装修工程需要瓷砖,遂与一直有合作关系的原告经营者王小芳微信联系,在微信中双方谈好了瓷砖的样式、数量与价格,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与二九装饰公司工地项目经理欧晟确认,原告共计向该工地供货价值9840元。2021年3月6日、8日、10日、17日、23日、29日,原告按照欧晟指令分批供应了货物,每次供货时欧晟都签字认可。因二九装饰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其承揽的资兴市××栋××单元301装修工程因此停工。2021年4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送最后一批瓷砖时,因联系不上二九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且之前二九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将最后一批货(价值576元)退回。以上二九装饰公司应给付原告瓷砖货款9264元(9840元-576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媛催讨货款,2021年6月2日,被告陈媛支付了原告3000元,其余货款以公司已注销,应由其他股东支付为由拒付。至今二九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6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郴州市二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注册登记经营。登记股东为三被告,陈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静、唐志军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监事。2021年4月28日,该公司由三被告注销登记,注销前,三被告对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持股经营的二九装饰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瓷砖交付给了二九装饰公司,但二九装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64元。对此,二九装饰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但二九装饰公司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媛、刘宁静、唐志军承担支付货款626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宁静、唐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媛、刘宁静、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凯发陶瓷店货款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媛、刘宁静、唐志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