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汉叶,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刘汉华,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汉叶与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汉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2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名被告系姐妹关系。2020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刘汉叶买早餐过程中遇到被告刘红,双方产生口角,被告刘红抓住原告刘汉叶的头发,双方互相厮打。后被拉开后,被告刘红打电话叫来被告刘汉华,二人追赶上原告,二人抓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踢原告的肚子,扇原告的耳光,并将原告手臂和拇指咬伤。原告刘汉叶后去城头镇门河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伤情后经过司法鉴定。两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辩称:原告刘汉叶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刘汉叶、被告刘汉华系姐妹关系。2020年8月26日早晨,答辩人正在卖鱼,原告刘汉叶突然来到答辩人面前,无理由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还口,但原告突然用手抓住答辩人的头发,将答辩人按倒在地,对答辩人进行殴打。这时被告刘汉华过来劝架,将原告刘汉叶拉开,随即原告对被告刘汉华进行厮打,后被旁观者拉开。答辩人考虑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故仅在医院购药治疗。 被告刘汉华辩称:答辩人早上买早餐的过程中,发现很多人围观被告刘红和原告刘汉叶打架,答辩人即上前劝架。但原告即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即打了原告。原告曾打骂过我母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20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汉叶与在路边卖鱼的被告刘红发生口角并互相抓住头发厮打。后经被告刘红的丈夫从中间将二人拉开。随后被告刘红打电话给被告刘汉华,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遇见正与被告刘红丈夫交谈的原告刘汉叶,二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期间二被告采取脚踢、扇耳光、口咬等方式,造成原告刘汉叶受伤。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派出所出警,与原告、二被告、被告刘红的丈夫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刘汉叶的伤情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刘汉叶右耳廓青紫、体表挫伤,左前臂及右手拇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9月7日原告刘汉叶与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互不追究对方治安、刑事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双方与本案有关的赔偿事宜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汉叶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原告刘汉叶先后入城头镇门河卫生院、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日,原告刘汉叶实际支出医疗费1787.66元。 经原告刘汉叶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汉叶伤情经临床诊断为外耳挫伤、脑震荡,其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刘汉叶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 关于原告刘汉叶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面值共计460元的9张客运发票予以证明,但未能证明该部分客运发票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刘汉叶的治疗经过,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200元。 原告刘汉叶系农村户籍,无固定收入,原告刘汉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中,其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98元。 原告刘汉叶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88.87元(24198元÷365日×30日=1988.87元),护理费700元(100元/日×7日=700元),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日×6日=240元),共计5926.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姐妹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而关系不睦,双方本应按和平相处,团结友爱的原则处理家庭内部事务,但双方均未按照该原则行事,在产生纠纷时互不相让,并在社会公众面前相互口角、厮打。经案外人劝解开后,被告刘红仍心怀不忿,通过电话召集被告刘汉华,再次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结合整个事件产生经过,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直接造成殴打过程升级,且相对原告刘汉叶具有优势,过错责任较大,原告刘汉叶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对于斗殴的引发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对原告刘汉叶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汉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应共同向原告刘汉叶赔偿4148.57元(5926.53元×70%=4148.57元)。 综上,对于原告刘汉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叶各项损失共计4148.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汉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汉叶负担60元、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共同负担140元(原告刘汉叶已预交,被告刘红、被告刘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向原告刘汉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翟海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孟杰 书 记 员 张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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