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辉,望都县众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李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与被告张立耕、李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辉、被告张立耕、被告李胜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7,067元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天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供货。2019年6月30日两被告经营的鑫顺装饰门市部散伙。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37,560元,已支付给原告10,500元,剩余27,067元货款一直未给。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散伙为由互相推诿。被告张立耕于2020年7月13日给原告手写欠款证明一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7,067元货款。

被告辩称

张立耕辩称,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应由鑫顺门市部支付。

李胜强辩称,李胜强及鑫顺门市部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对李胜强的起诉。佳盛石材属字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业主为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耕与被告李胜强合伙经营鑫顺装饰门市部,鑫顺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2月至6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计算,鑫顺装饰门市部使用原告石材合款37,567元。李胜强于2019年3、4月份给付原告现金5,291元,5月份原告使用鑫顺门市部的板材979元,抵顶货款,5月1日尚科5号楼1单元502室业主直接给付原告货款4,279元。2020年7月13日,张立耕向原告张红出具证明:“我与李胜强合伙期间经营的鑫顺装饰门市部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累计使用张红大理石货款37567元整,期间支付给张红货款10500元整,剩余27067元整未付清。”张立耕于2019年6月30日从合伙经营的鑫顺装饰门市部退伙,退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拖欠的货款由李胜强承担。被告张立耕主张,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李胜强负担。被告李胜强称,合伙期间,张立耕同时经营保定华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石材有部分是该公司使用,其提供了该公司与曹淑娟的装修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张立耕称虽然合同是用保定华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收入归鑫顺装饰门市部所有,其提供了鑫顺装饰门市部的账目予以佐证。原告称,所用石材均是鑫顺装饰门市部的店员联系用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销货清单,被告张立耕提供的鑫顺装饰门市部账目、退伙协议,被告李胜强提供的装修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耕提供的欠条载明债权人为张红,故张红为本案适格原告。张立耕作为鑫顺装饰门市部的合伙人,其认可2019年2月至6月30日合伙期间使用原告的石材,合款37,567元,李胜强曾给付原告货款,故能够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李胜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张立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立耕、李胜强合伙期间购买原告的石材,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10,549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7,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立耕、李胜强给付原告张红货款27,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立耕、李胜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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