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贾晶鑫,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春与被告贾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晶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60日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贾晶鑫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杨玉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贾晶鑫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收到该借款1万元。因被告贾晶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贾晶鑫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为60日,被告贾晶鑫给原告杨玉春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春与被告贾晶鑫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杨玉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晶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春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晶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本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仉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