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俊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叶泽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俊清与被告刘柳、叶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叶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柳、叶泽芳偿还罗俊清借款20 000元;2.请求判令刘柳、叶泽芳向罗俊清支付利息4400元(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刘柳向罗俊清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9日,叶泽芳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罗俊清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刘柳、叶泽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刘柳与罗俊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支付,自刘柳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4000元整,兑换成昆廷游泳馆个人半年卡四张,剩余2400元与本金一同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不受借款期限届满的限制,即刘柳未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前,利息一直连续计算。另叶泽芳在该借款中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刘柳给罗俊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俊清2万元。庭审中,罗俊清陈述关于合同中约定的4000元利息兑换成四张游泳馆半年卡及2400元现金,其中两张半年卡在2019年1月29日开始启用,2019年6月初该游泳馆停业,另外两张卡还没有开始启用。借款后,刘柳、叶泽芳未向罗俊清还过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柳给罗俊清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刘柳实际收到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罗俊清有权要求刘柳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4000元/年,并将一年期利息兑换成游泳个人半年卡四张,剩余2400元与本金一同支付。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证据,关于罗俊清主张的利息,因目前该游泳馆已属于停业状态,不再具备给罗俊清提供游泳的条件,故在扣除罗俊清在该游泳馆开卡至停业期间的费用外,剩余的利息刘柳应按约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给罗俊清。故剩余偿还利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864元。另借款合同中约定叶泽芳对该借款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叶泽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刘柳进行追偿。故罗俊清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刘柳、叶泽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俊清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刘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俊清借款利息3864元;

三、叶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柳进行追偿;

四、驳回罗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罗俊清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柳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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