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6、甲28号(西楼)甲28号底商。

负责人:李玉冰,该支行行长。

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主楼3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被告: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张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23曰的利息159,305.56元、罚息932,708.33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21年2月27曰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26,092,013.89元;2.判决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需要公告)、司法专邮费等;3.判令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日月同行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100%股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张志勇、张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4曰,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北京阜成门支]行[2020]年流借字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2月28曰至2021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7.4%,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北京阜成门支]行[2020]年质字第[002]号的《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子公司日月同行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11,000,000.00股(占股比例100%)作为质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勇、张敏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北京阜成门支]行[2020]年保字第[002]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张志勇、张敏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2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共同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91110108680483375H-0001的质权登记。2020年2月28日,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使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贰仟伍佰万元整。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2月27日向原告归还贰仟伍佰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款额共计为25,041,111.11元。截止到2021年7月23曰,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6,092,013.89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21年7月23曰,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2020年2月24曰,原告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锦银[北京阜成门支]行[2020]年流借字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而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时要求被告给付的标的额为截至2021年7月23曰的本息合计26,092,013.89元,上述诉讼标的额均已达20,000,000元以上且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我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现报请你院提级管辖(2021)辽0711民初1515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张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三被告北京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张志勇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的起诉请求标的额26,092,013.89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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