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申请执行人:贾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申请执行人:汤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申请执行人贾晶晶、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花。
被执行人:王富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与被执行人王富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88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赵桂花、贾晶晶、汤某5万元。二、赵桂花、贾晶晶、汤某要求赔偿493292.42元,经协商王富旺同意赔偿赵桂花、贾晶晶、汤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赵桂花、贾晶晶、汤某自愿放弃;王富旺于2019年12月16日给付赵桂花、贾晶晶、汤某10000元,2020年3月底前给付赵桂花、贾晶晶、汤某20000元、5月底前给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王富旺于7月底前付清。三、就该起事故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双方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王富旺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富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王富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王富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富旺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王富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H×××××的“奇瑞”牌、车牌号为豫C×××××的“欧铃”牌、车牌号为豫H×××××的“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豫H×××××的“长安”牌、车牌号为豫H×××××的“豫永盛”牌机动车共计五辆,但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控制。
三、到孟州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富旺名下有房产一套,经核实,该处房产经司法拍卖流拍后,已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本案无法处置。
四、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富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王富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富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王富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富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6000元,案件受理费4120元,执行费89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富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富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富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发现被执行人王富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富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桂花、贾晶晶、汤某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