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仁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蔺益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仁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大伟诉被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20年11月11日,被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出国中医药法监函〔2020〕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大伟认为:1.广东省中医药局粤中医信〔2020〕44号(以下简称《44号函》)第一条与事实不符;2.《44号函》第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予以改正;3.广东省司法厅已要求被申请人修改《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被申请人明确拒绝申请人的修改申请,请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尽快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同时审查《实施细则》的合法性。请求:1.被申请人撤销《44号函》,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对《实施细则》的合法性一并审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认为:对于第一项复议请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实质是对《实施细则》的修法建议和问题咨询,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44号函》为信访答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信访答复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于第二项复议请求,因申请人复议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其一并提起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复议请求亦不属于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王大伟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大伟诉称:一、201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正式生效。依据《中医药法》,2018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了《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5号令》),同时给出了统一式样的考核申请表。随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广东省中医药局依据《15号令》制定了关于《实施细则》,并于2018年11月1日将报名通知下发到各地市区卫计局要求组织报名工作。原告因自己参加2018年度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的报名未能通过,遂于2019年2月到广东省中医药局请求对未予通过报名资格的原因予以书面答复。2019年3月14日,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信〔2019〕247号《答复函》告知原告审核不通过的原因。原告在对该《答复函》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发现广东省中医药局的诉讼依据是《实施细则》。原告在得到一份原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广东省司法厅立法处)对《实施细则》送审稿的审查意见后,发现审查意见明确提出了应当删除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不仅出现在《实施细则》,而且还在今年报名通知中继续得到实施。原告将这份审查意见和要求修改《实施细则》规范性文件申请书一起递交给广东省司法厅,要求修改《实施细则》,广东省司法厅回函称“我司认真研究后已致函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广东省中医药局,要求及时修改该文件”。原告将此回函和要求修改《实施细则》的报告分别递交给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广东省中医药局,均回复《实施细则》是经过了合法性审查的,拒绝修改。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其责令广东省中医药局修改《实施细则》。二、被告在给其他报名考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广东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资格的审核确认行为,是医师资格证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对报名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报名实施细则的综合理解,只有在曾有过重大医疗事故或者报名资料严重作假如伪造公章,篡改身份证等情况下,才能剥夺考生的报名资格,其他情况应当给予考生补充资料的机会。《实施细则》的执行造成广东省中医药局行政行为不当,应予改正。三、原告向广东省中医药局递交的要求修改《实施细则》的《申请报告》是直接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行政决定。因为报名资料内容所反映的医术活动己固定,不可能更改,只有作出修改《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原告才有希望报上名,《中医药法》和《15号令》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才不被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解释原告不通过理由的具体标准,是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广东省中医药局给予原告不予修改实施细则的回复,其实质是种行政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试权,导致原告此生再也报不上名,更不可能合法行医。而被告对广东省中医药局的回复不作实质审查,仅凭广东省中医药局的书面文字就认定其属信访内容而不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20年7月8日,原告王大伟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申请报告》,请求:1.修改《实施细则》;2.对“方法独特”等4项问题进行解释。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44号函》,主要内容是,“一、《实施细则》是根据《15号令》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细则》已按照规定程序通过省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二、符合申报条件,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请按照《15号令》《实施细则》及各年度的申报通知要求,向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2020年9月27日,原告以广东省中医药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予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王大伟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申请报告》中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其针对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44号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不服行政机关对其相关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其关于《44号函》及一并审查《实施细则》合法性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前述规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大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大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珊 书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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