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辉,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严浩诉被告罗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进行开庭审理。后本院依原告严浩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乐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严浩及其委托诉讼人胡伟华、被告罗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张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9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因经营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原告先后于2020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于2020年7月23日、7月24日通过妻子肖某1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妻子姐姐肖某2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共计76万元。因双方关系很好,约定月息为5分,但并未出具借条。2020年8月、9月、10月、12月,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4000元利息(上述其中一笔借款8万元的利息);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利息(上述其中另一笔借款8万元的利息);2020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每月30000元的利息,加上用于抵扣原告向被告借款的4000元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2021年1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了原告提供了76万元的本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利息的事实。经计算,原告多收利息共计88016元,除去原告尚欠被告的60000元,被告还需归还6119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双方故此成诉。
被告辩称
罗长春辩称,并未从严浩处借款,系严浩主动委托罗长春将支付到罗长春账户的款项投放到案外人张乐强处炒期货获取高额回报,严浩应自行承担风险,或向案外人张乐强主张权利;双方并未签订借条,严浩称出借款项给罗长春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如果严浩支付到罗长春账户的款项属于借款,则其从罗长春处借的款项应该在总金额中进行抵消,而不是另外还款,罗长春不可能宁可承担5分的高额月息,亦不将其借给严浩的款项进行抵消;双方自始均清楚严浩诉请款项系投放给张乐强,张乐强炒期货失败后,严浩第一反应是找张乐强确定债权,并请罗长春代拟借条,且多次与罗长春一起找张乐强面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共同所在的群聊天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可见严浩自始清楚款项性质为投资张乐强炒期货及责任承担主体为张乐强。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4月16日向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张乐强述称严浩并未在其处投资,也没有与严浩沟通过投资的事情,与严浩并无往来;是罗长春、罗宾(罗长春的哥哥)在其处投资,已向该二人支付不低于月息1毛的高额利息;对罗长春称严浩所投的钱,与张乐强进行沟通后已经转化为罗长春、罗宾投资的本金进行退还并不属实。
严浩向本院提交:1、银行交易清单、肖某2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某2于2020年9月15日按照严浩指示向罗长春出借60万元;2、肖某1的银行交易清单、肖某1与严浩的结婚证复印件、肖某1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某1于2020年7月23日、7月24日按严浩指示向罗长春出借8万元;3、严浩与罗长春的对账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罗长春除认可严浩向其转账60万元、8万元本金外,还认可严浩于2020年7月向其支付8万元现金,本金总计为76万元、已付利息为13万元及严浩欠罗长春的款项为6万元;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罗长春于2020年10月、11月、12月向严浩支付了每月3万元的利息(60万元本金的利息);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罗长春于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向严浩支付了每月4000元的利息(8万元本金的利息);6、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份,拟证明罗长春于2020年8月、9月、10月、12月向严浩支付了每月4000元的利息(另一8万元本金的利息);7、严浩、罗长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罗长春起草了借条,认可借严浩的借款本金为76万元,但罗长春要严浩去找张乐强还款;8、张乐强在借条上的备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乐强认为其与严浩没有合同关系,拒绝在借条上签字,让严浩找罗长春要钱;9、证人肖某1、肖某2及欧某的证人证言;10、与张乐强的聊天记录、张乐强与罗长春的转账银行流水,拟证明张乐强与罗长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约定利息高达月息1毛。
罗长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严浩并非将60万元及8万元借给罗长春,罗长春亦未主动要求严浩将该款支付给罗长春,系严浩知道罗长春在张乐强处有高额投资回报后,主动委托罗长春将该款项投放到张乐强处炒期货以获取高额回报,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罗长春账户的只有68万元,罗长春在通话记录中并没有认可该款属于借款,严浩在该通话中亦未提及双方款项属于借贷,且罗长春明确表示63万元本金在案外人张乐强处,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严浩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其向罗长春借款,尚欠罗长春64000元。故严浩清楚其支付到罗长春账户的款项不属于借贷,否则应该进行抵销。该通话录音系严浩偷录,明显有诱导行为,因其明知系投资到张乐强处求取高额回报应自身承担风险而内心有愧,故通篇不敢明说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并非罗长春向严浩借款,罗长春只是代张乐强将严浩的投资回报支付给严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严浩不会使用电脑,在张乐强炒期货失败后,其主动要求罗长春将其与张乐强的借条拟好,以便找张乐强固定债权关系,可知严浩知道该款项性质及投放的对象;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案涉款项系投放到张乐强处,借条系2021年1月14日发给严浩,张乐强不可能在2021年1月10日签字;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应采信,肖某1、肖某2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而欧某的陈述与严浩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罗长春向本院提交:1、微信截图,拟证明严浩找罗长春联系张乐强,请求罗长春帮忙约张乐强增加投钱的额度,罗长春联系张乐强后告知严浩其暂时不在长沙;2、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图,拟证明罗长春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出借给严浩1万元、2020年8月6日出借8000元、2020年10月9日出借5万元、2020年12月28日出借3万元,严浩先后偿还3万元。严浩主张的款项与罗长春借给严浩的款项是分开的,双方并不混同,严浩主张的款项系其投放到张乐强处,应由严浩自行承担风险;3、微信截图(2021年1月),拟证明严浩清楚案涉款项系投放在张乐强处,罗长春根据严浩的要求拟好借款模板,以便找张乐强签字确定债权,可以确定严浩主张款项与罗长春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4、群聊微信截图,拟证明严浩跟其他债务人一起要求张乐强解决问题,严浩清楚案涉款项投放主体系张乐强,严浩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5、证人汤某、张某及喻某的证人证言;6、罗宾关于其与张乐强之间往来情况说明及材料、严浩的资金去向情况说明及交易流水,拟证明严浩的投资款经过原、被告、张乐强、罗宾共同商量处理,在张乐强处投资;7、罗长春的工作证明及个人社保参保情况,拟证明罗长春有正式工作;8、罗长春向严浩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及转款明细,拟证明严浩投资后还与罗长春存在借款往来,且未在投资款中进行抵扣;9、罗长春与张乐强的往来资金流水,拟证明罗长春与张乐强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关系。
严浩对证据1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内容可见张乐强与严浩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由罗长春借给严浩的款项金额无异议,认可款项是分开的;对证据3截图认为无法证明需要原告自担风险,借据是罗长春主动发给严浩的;对证据4认为严浩将钱借给罗长春,罗长春再将钱交给张乐强炒期货,张乐强不能还款,罗长春协助严浩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罗长春与张乐强存在转账关系,不能否认严浩与罗长春的合同关系,也证明罗长春向严浩支付了利息,双方是借款关系;对证据6-9认为严浩将钱转给罗长春后,款项由罗长春掌握,至于罗长春如何将钱交给张乐强并不清楚。但罗长春陈述与严浩商量将钱交给张乐强并不属实,上述证据达不到罗长春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关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乐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浩提交的证据1、2、4、5、6及证据9肖某2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严浩提交的证据3、7具有真实性,是否能达到严浩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严浩提交的证据8结合张乐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严浩提交的证据9中肖某1、欧某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罗长春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罗长春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8具有真实性,严浩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罗长春提交的证据5的汤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喻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罗长春提交的证据6、9系本院要求提交,但综合张乐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无法证明严浩与张乐强存在投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罗长春主张的“无偿接受严浩委托进行投资”的事实,不能达到罗长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罗长春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罗长春与严浩通过案外人陈伟介绍相识。罗长春称于2018年6月在张乐强处投资120万元,其下属陈伟知晓后也一起投资,严浩从陈伟处得知该情况后,主动提出要通过其向张乐强进行投资。严浩则称罗长春通过口头和电话方式向其借款炒期货,并口头约定保证本金不损失的情况下每月支付5%的投资回报。
2020年7月23日,严浩妻子肖某1向罗长春转款5万元,7月24日,向罗长春转款3万元。2020年9月15日,严浩通过肖某1的姐姐肖某2账户向罗长春转款60万元,庭审中,严浩称该60万元系严浩向平安银行申请发放的贷款(平安银行将该60万元支付至严浩指定收款账户即肖某2账户,后由肖某2于同日向罗长春转款60万元)。另,罗长春于2020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2月26日向严浩转款4000元(备注均为25日),于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4日、2021年1月4日向严浩转款4000元(备注均为4号),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严浩转款30000元(备注为15号),共计126000元,严浩称上述款项均系罗长春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罗长春则称系自张乐强处按月利率5%转付给严浩的投资收益。
另查明,双方除上述往来外,罗长春还于2020年7月21日向肖某1转款1万元、于8月6日向严浩转款8000元、于10月29日向严浩转款5万元、于12月28日向严浩转款3万元。庭审中,严浩认可上述款项9.8万元系借款,同时严浩、罗长春确认严浩实际已归还3万元,还协议将8000元(2020年8月4日的4000元及11月25日的4000元;严浩主张系利息,罗长春主张系投资收益)抵扣借款。
再查明,根据罗长春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罗宾、罗长春与张乐强之间自2018年起发生多次多笔大额转款往来,但本案所涉的由严浩指示肖某1、肖某2转至罗长春处的款项,并未由罗长春直接转付给张乐强。关于肖某1于2020年7月23日、7月24日转款的8万元,罗长春称于7月23日转款5万元至罗宾,于7月24日转款5万元至罗宾,由罗宾于7月24日转款10万元至张乐强;关于肖某2于9月15日转款的60万元,罗长春称于9月15日分10笔共转款50万元至罗宾,另外10万元系其向张乐强主张退回的本金。关于严浩称于2020年7月4日支付的现金8万元,罗长春表示并未收到该8万元,后在庭审中又称严浩的投资确实是三笔,但并未收到该8万元现金,而是由严浩直接给了张乐强,具体什么时候给的不清楚。罗长春的上述陈述,严浩、张乐强均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严浩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转款给罗长春系借贷,罗长春予以否认,主张该款项系委托投资款,罗长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严浩、张乐强对罗长春所主张的严浩通过罗长春向张乐强进行投资均予以否认,罗长春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其提交的说明及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如其所称在收取严浩投资款后转付至张乐强处的事实,即罗长春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张乐强的陈述及罗长春提交的其与张乐强的交易往来银行流水,罗长春称“无偿接受严浩委托向张乐强投资,纯属帮忙”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罗长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民间借贷关系法律构成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存在相应款项交付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虽严浩与罗长春的案涉款项往来并未制作任何书面债权凭证,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点,但罗长春对此未能提供有效抗辩意见,且在严浩向罗长春转款后,罗长春存在有规律的向严浩连续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该支付的金额与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的每月5%的利息(投资回报)的计算标准相一致。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严浩与罗长春之间的款项变动系因二人存在合同关系,严浩是否清楚款项用途不影响其与罗长春的合同相对地位,而罗长春向严浩作出保证本金不亏且每月按照5%支付投资回报的承诺,亦按该承诺支付了部分款项,二人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严浩称于2020年7月4日向罗长春支付8万元现金,虽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严浩与罗长春的电话录音及罗长春庭审中认可严浩的投资确实是三笔及罗长春按照三笔款项(8万元、8万元、60万元)的计算基数有规律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罗长春实际从严浩处收取借款本金包含该8万元。根据罗长春于2020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4日、2021年1月4日分别向严浩转款4000元(备注均为4号),结合罗长春向本院提交的出借严浩款项记录说明中载明的“将8月4日的4000元利息进行抵扣”的陈述,确认第一笔现金8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20年7月4日。而后两笔借款8万元、60万元则以款项实际支付日期确定借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15日。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一、关于2020年7月4日出借8万元及2020年7月24日出借8万元的两笔借款,根据经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现严浩主张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合法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长春实际按照月利率5%向严浩每月支付利息,多付部分均应作为本金进行抵扣。具体计算如下:关于2020年7月4日出借的8万元,罗长春于2020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4日、2021年1月4日分别向严浩转款4000元,经计算,其中9月4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2116元(80000元*1.28%/30*62天=2116元),多余部分1884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0月7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100元(78116元*1.28%/30*33天=1100元),多余部分2900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1月5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931元(75216元*1.28%/30*29=931元),多余部分3069元应当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2月4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893元(72147元*1.28%/30*29=893元),多余部分3107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2021年1月4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913元(69040元*1.28%/30*31=913元),多余部分308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21年1月4日,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已偿还部分款项,还剩余65953元尚未归还。关于2020年7月24日出借的8万元,罗长春于2020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2月26日向严浩转款4000元(备注均为25日),经计算,其中8月25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092元(80000元*1.28%/30*32天=1092元),多余部分2908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9月25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020元(77092元*1.28%/30*31天=1020元),多余部分2980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0月25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949元(74112元*1.28%/30*30=949元),多余部分3051元应当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2月26日的4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880元(71061元*1.28%/30*62=1880元),多余部分2120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故截止2020年12月26日,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已偿还部分款项,还剩余68941元尚未归还。二、关于2020年9月15日出借60万元的借款行为,严浩自认该款款项来源为其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严浩将向金融机构所贷款项出借给罗长春,该借贷行为应归于无效。严浩不能基于该无效借贷行为获利,其在庭审中明确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其银行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长春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严浩转款30000元(备注均为15日)。经计算,其中10月15日的30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925元(600000元*3.85%/12=1925元),多余部分28075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1月15日的30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835元(571925*3.85%/12=1835元),多余部分28165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其中12月15日的30000元中应包括利息1745元(543760元*3.85%/12=1745元),多余部分28255元应当作为本金进行扣除,故截止2020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已偿还部分款项,还剩余515505元尚未归还。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本院查明除严浩向罗长春出借款项外,罗长春也向严浩出借了98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双方对该部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虽双方合意将罗长春承诺于2020年8月4日及2020年11月25日支付的两笔利息共计8000元抵扣严浩欠付罗长春的部分款项,但因上述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客观事实认定严浩向罗长春实际仅还款3万元,仍欠款68000元。为解决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截止2020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60万元已偿还部分款项,还剩余515505元”的该笔借款中对该68000元进行抵扣,确定截止2020年12月15日,该笔60万元借款,还剩余447505元本金未予归还,另有两笔数额分别为65953元、68941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欠款本金共计582399元。严浩诉请罗长春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合法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定罗长春应自2020年1月27日起以欠款金额1348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欠款金额447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计算所得数额均四舍五入后取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浩借款本金582399元;
二、被告罗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浩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以欠款金额1348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欠款金额447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严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60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8730元,由原告严浩负担422元,由被告罗长春负担8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