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585366920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告:卢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昊建材公司)与被告石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8日,由审判员马占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旺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404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石某、卢某从旺昊建材公司处购买红砖。卢某、石某于2020年8月4日向旺昊建材公司出具了37226元欠条一张。2020年8月7日,卢某又到旺昊建材公司处拉红砖10000块,约定每块砖0.32元,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石某、卢某应支付旺昊建材公司砖款总计40426元。后经旺昊建材公司多次催要,石某、卢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此成诉。        

被告辩称

石某、卢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旺昊建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了认证:        

《欠条》一张、《惠农区旺昊建材砖厂出库单》两张(以上均为原件),综合证实:石某、卢某向旺昊建材公司购买红砖的数量、价格以及向旺昊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确认等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旺昊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石某、卢某向旺昊建材公司购买红砖,石某、卢某于2020年8月4日向旺昊建材公司出具金额为37226元的欠条一张。2020年8月7日,石某、卢某再次向旺昊建材公司购买价值3200元的红砖,由卢某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经双方结算,石某、卢某下欠砖款共计40426元。因石某、卢某未支付货款,旺昊建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某、卢某向旺昊建材公司提出购买红砖,旺昊建材公司同意出售红砖给石某、卢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旺昊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石某、卢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旺昊建材公司要求石某、卢某支付货款40426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石某、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款40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