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温州市成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2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干方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系原告员工。
被告:蓝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成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胜公司)与被告蓝良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成胜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良生偿还原告垫付款149675.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27日起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蓝良生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湾支行”)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VX00102900372820447565893632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蓝良生以其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向工行龙湾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用于购买汽车;蓝良生授权工行龙湾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名下账户;蓝良生申请的透支金额为161154元,应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6099.28元;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蓝良生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蓝良生以其所购的雷克萨斯牌车辆(车架号:JTJYERBZ0F2002698)为工行龙湾支行依据本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工行龙湾支行出具了一份《质押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蓝良生的上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及全额全程担保。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服务方)、被告蓝良生作为乙方(购车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蓝良生选购汽车(型号雷克萨斯、车架号JTJYERBZ0F2002698、发动机号3ZRB534130,车价23.03万元),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的合作金融机构工行龙湾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编号为VX001029003728204475658936320的《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申请贷款金额为161154元,分期期限为3年,原告作为蓝良生的履约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履约担保;服务费用组成:按揭服务费15354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上门尽调费800元、GPS安装服务费3000元,以上服务费用总计21154元,蓝良生授权银行从其在银行开立的贷记卡中以透支形式扣收后由其分期向银行支付;蓝良生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投之前,应自行支付不少于汽车总价款20%(二手车30%)的购车首付款和相关费用,在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蓝良生需原告为其购买车辆垫付部分购车尾款的,由原告审批通过后,以原告账户或通过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代付给汽车经销商或其指定的账户,其余车价款及服务费用由蓝良生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代蓝良生信用卡透支申请获得银行批准后,蓝良生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直接将该笔透支资金全部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若因蓝良生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蓝良生向银行代偿垫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蓝良生追偿,并有权要求蓝良生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0年7月23日,工行龙湾支行依照《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161154元,该款项付至原告账户。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车辆销售方垫付购车款1400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蓝良生就其上述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工行龙湾支行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
后因被告蓝良生未按约向工行龙湾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成胜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30日为蓝良生向工行龙湾支行代偿9900元、139441.53元、334.1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蓝良生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先行为被告蓝良生向车辆出售方垫付购车款,再为被告蓝良生向工行龙湾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由该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原告收回垫付款。关于原告收取的贷款161154元,原告主张包括被告蓝良生应返还的购车垫付款140000元及被告蓝良生应支付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上门尽调费800元、GPS安装费3000元、按揭服务费15354元(包含抵押登记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车辆评估费2000元、调查费500元、GPS安装费1500元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酌情认定按揭服务费按购车垫付款140000元的2%并加上抵押登记费500元计算,即330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7300元。对于超出的13854元综合费用,本院已在(2021)浙0303民初696号案件中扣减,本案不再抵扣,故被告蓝良生现尚欠原告代偿款149675.69元。原告向被告蓝良生追偿其作为保证人代偿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蓝良生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定最高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每笔代偿款实际代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蓝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成胜汽车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49675.69元及利息损失(以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944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3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成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蓝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项思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