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玉芳,女,****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XX局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于2014年6月26日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6年11月7日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7年6月14日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X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月24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X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生鹏、被告人金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金玉芳在同心县韦州镇庆华村清真寺旁边一路口处向他人出售一包外用咖啡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交易完成后,金玉芳返回家中被吴忠市XX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4.951克。经吴忠市XX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玉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吴忠市XX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吴公(网安)检(2018)04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吴忠市XX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理化)字[2018]0032号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X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DNA)字(2018)0005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吴忠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微信截图,视频资料,证人李某、金某2证言,被告人金玉芳供述,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4.9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玉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一部,是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金玉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昌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淑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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