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鑫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四层403-922。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因原告鑫坤公司申请,于2021年6月23日做出(2021)豫0311财保12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坤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坤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2553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52元(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50天,年利率3.85%,2553144*0.0385/360*50=1365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2553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诉请的内容。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淼凯航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凯航亭公司、乙方)签订《大学生活动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15CJ-FJ-XJDX-2019-000021)。双方约定劳务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 二、为终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0月20日,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案外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案外人淼凯航亭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 三、因淼凯航亭公司劳务队退场。前期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无法按时退场。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与案外人淼凯航亭公司终止《大学生活动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15GCJ-XJDX-WZZL-202004-01)。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为甲方(承租人)和案外人淼凯航亭公司为乙方(出租人)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21日期至实际归还时间。2、租金:租赁物归还后三个月内结清。如因本工程中途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一至两个月,逾期按合同法执行;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转账。3、数量确认,具体使用数量以2020年4月21日起项目委托人(王付山)签字归还的数量为准,即归还的总数量即为项目的总使用数量,归还租赁物时实际规格和数量按双方签字为准。原告称于2020年12月21日将租赁物归还案外人淼凯航亭公司。 四、2020年12月22日,原告鑫坤公司(受让方)与案外人淼凯航亭公司(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淼凯航亭公司向鑫坤公司转让其与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CR15GCJ-XJDX-WZZL-202004-01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耗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转让价格25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21年3月23日,淼凯航亭公司向十五局城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 五、2021年1月8日,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与原告鑫坤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上载“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丢失损失及租赁费、损坏及损耗费等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和主张。经确认:乙方租赁总价款为贰佰伍拾伍万叁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55314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贰佰伍拾伍万叁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553144元),甲方欠付乙方贰佰伍拾伍万叁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553144元),(其中质保金零元整)待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21年3月29日,鑫坤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支付原告2553144元。2021年4月5日被告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学生活动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三方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合同结算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坤公司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结算协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25531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本工程若因业主付款原因,付款时间可以顺延一至二个月,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020年12月21日被告已将租赁物归还,结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租赁物归还后三个月内结清”。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邮寄费、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553144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5314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马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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