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哲理(曾用名胡泽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秀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永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宾,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哲理与被告白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哲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白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哲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之间2008年10月22日的6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7年8月3日还款本息数额、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返还原告多还部分欠款11.6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2日,原告因造船需要向被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5厘,还本还息。到期后,因被告不急着用钱,故双方一直继续按借条约定履行。在未还清本息的情况下,2012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17年9月7日,白永军以2012年6月17日20万元借条为依据起诉,主张胡哲理应向其偿还20万元本息,该案先后经过(2017)豫0802民初3928号一审判决,焦作中院作出(2019)豫08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7)豫080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焦作中院二审作出(2020)豫08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哲理、胡月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永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主张该20万元借款应与60万元借款一并审理,以查明6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以及如已还清且有剩余应计入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本息之中,但二审法院认为“因该60万元借款系双方另外发生的借款,虽与本案有联系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但该笔借款并未提起诉讼,故胡哲理主张合并审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豫08民终2012号案件判决前,胡哲理向二审法院寄送了2008年10月22日6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17日2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说明,但二审法院未予理睬。根据该说明,如果2017年8月3日之前胡哲理的还款均为归还60万元借款的本息,而白永军庭审中一直主张所有的还款均系归还60万元本息,并向法庭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原告对此不能接受。2021年1月20日,原告接到解放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现双方已不可能对6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永军辩称,一、本案所涉60万元的借款双方早在2017年已经结清,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本金6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有复利,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收取复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就不用返还。三、由于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复利最高上限,2015年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新的规定,2017年所涉本息已经还完,不涉及2020年的司法解释修改。在2008年10月22日,被告出借给原告本金60万元。在2015年9月1日之前,适用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复利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2008年至2013年,被告共收取原告还款4次共计608300元(分别是:2009年10月15日还235300元,2010年7月14日还134000元,2011年10月30日还1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还139000元),借款期间是62个月,即划到月息608300元÷62个月÷600000元≈0.01635。因是浮动利率,按借款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时的年利率5.4%算,最高限划到月息5.4%÷12个月*4=0.018,0.01635小于0.018,被告收的复利并没有高出当时法律的规定。在2015年9月1日之后,适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复利不得超过月息2%。2015年至2018年,共收取原告还款5次共计620000元(分别是:2016年11月6日还200000元,2017年4月28日还120000元,2017年6月24日还150000元,2017年7月17日还100000元,2017年8月3日还50000元,本息清偿完毕),借款期间23个月,即划到月息(620000元-600000元)÷23个月÷600000元≈0.0015,远低于月息2分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已经清偿完毕,不高出月息3分就不用归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胡哲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一年,还本还息。2.2020年10月9日原告提交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另案20万元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8月3日累计还款1228300元以及对还款明细的说明,还款超出60万元借款的本息。3.被告提交的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对2016年11月6日支付的还款情况与原告一致,其本金382900元中利息182900元系利滚利,2016年11月6日之前的还款被告虽未列明,但其也认可。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份判决书认可双方对60万元借款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被告对证据2所有还款均认可,20万元的借款案件未与60万元一并审理,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白永军对原告胡哲理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手中也有原件一份,并且原告借款协议上注明已清,说明双方针对60万元已经不存在争议,如果在20万元借款的诉讼中存在争议,应当对20万元借款的判决进行再审,而不是将60万元又与20万元进行混淆。根据原告的诉状,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7年8月3日,本息还清,那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年。对证据2内容中1228300元的总还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是总还款中是含有复利的,自2009年10月15日第一次还款到2017年8月3日最后还款,一共9笔,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没有超出最高限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约定中其利息计算是含有复利的,原告应当以客观归还被告总计6283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限额,而不应当根据主观来认定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然对还款有争议,但不影响原告的另案主张,20万元借款在2017年就已经立案,双方就已经存在争议,但至今原告再进行起诉,已经超出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白永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被告本金6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是1年,还款总额是到期时本金加利息,并非是约定的一部分本金,一部分利息,三份借款协议的计算方式是计算有复利的,最后一张借条也是由所欠的复利产生的。在最后一张借款协议上注明2017年8月3日该60万元借款本息清完,本案应当依据客观的总数和偿还利息总数来计算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而不应当再将双方的主观想法混淆进来。双方的约定在还款中是有复利的,只能看复利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胡哲理对被告白永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1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载明的482900元实际本金仅为30万元,其余是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多算了22900元,根据该协议的第二条载明,还款是本金加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也是还本金还息,且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明显超出复利24%的法律规定。2008年的《借款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三性均无异议。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载明382900元其中本金仅为2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利息多算了22900元,根据该协议的第二条载明,还款是本金加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也是还本金还息,且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明显超出复利24%的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2日的借条三性均不予认可,载明数额137840元的借条有涂改、撕毁的痕迹,且原告并未见到该条,该日原告未收到相应款项,该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借款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同日《借款协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6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情况的各自说明,实际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的2008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2017年8月3日三份《借款协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相应60万元借款因还款而导致的变化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3年10月22日的借条,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其格式内容来看,与三份借款协议的格式内容不一致,经分析,如该借条确系原告本人出具,其上记载的137840元借款应系原、被告双方对6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后,由原告单独出具了借条,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60万元借款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哲理因亲属造船需要资金,2008年10月22日,胡哲理作为甲方,被告白永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胡泽礼,身份证:4115271979××××××××,乙方:白永军,身份证:4108041978××××××××。甲方因哥造船,资金不足,特向乙方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负责在限定日期内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二、借款期限壹年:日期从2008年10月22号起至2009年10月22号止。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到期甲方应归还乙方本金陆拾万元加利息壹拾万零捌仟元正,计柒拾万元零捌仟元正(708000元)。如乙方约半年需用,应按实用月数归还本金加利息。三、如双方发生纠纷,甲方、乙方同意,由乙方居住地法院管辖。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直至还清本金、利息时失效。甲方签字:胡泽礼;乙方签字:白永军。2008年10月22日”。在该《借款协议》尾部,有胡哲理书写的“收到陆拾万现金,胡泽礼”字样。 因胡哲理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需继续用款,就上述600000元借款,在对前期归还的本息进行结算后,2011年10月22日,胡哲理作为甲方,白永军作为乙方,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胡哲理,身份证:4115271979××××××××,乙方:白永军,身份证:4108041978××××××××。甲方因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负责在限定日期内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玖佰元(482900元)。二、借款期限约壹年:日期从2011年10月22号起至2012年10月22号。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实际每月利息柒仟贰佰肆拾叁元伍角正(7243.50),根据焦作现在急需可先还焦作,还款时本金+利息,实用天数清完。三、如双方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居住地法院管辖。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直至还清本金、利息时失效。甲方签字:胡哲理;乙方签字:白永军;经手人:白丙华。2011年10月22日”。 因胡哲理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需继续用款,就上述转换后的482900元借款,2013年10月22日,在对前期归还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胡哲理作为甲方,白永军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胡哲理,身份证:4115271979××××××××,乙方:白永军,身份证:4108041978××××××××。甲方因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负责在限定日期内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玖佰元整(382900元)。二、借款期限约贰年:日期从2013年10月22号起至2015年10月22号止。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实际每月利息伍仟柒佰肆拾叁元伍角(5743.5元)。如果借款期间焦作乙方急需用钱,乙方提打招呼,双方协商可先焦作一部分。还款时应本金+利息按实用天数清完。三、如双方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居住地法院管辖。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直至还清本金+利息时失效。甲方签字:胡哲理;乙方签字:白永军;经手人:白丙华。2013.10.22号”。在该《借款协议》尾部,有后期添加的“(以上清完)2017.8.3”字样。与之相对应的是,在胡哲理持有的2008年10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尾部,也后期添加了“已清”字样,且背部后期添加了“本利已清”字样。 2017年9月12日,白永军以胡哲理、胡月霞夫妻二人因在南京经营船舶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但到期后胡哲理、胡月霞夫妻二人未能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将该案立为(2017)豫0802民初3298号民事案件,并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哲理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08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8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将该案立为(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案件,并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哲理、胡月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白永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宣判后,胡哲理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豫08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认为胡哲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白永军与胡哲理就该笔200000元借款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胡哲理的一个主要抗辩意见和上诉意见即为其就2008年向白永军的600000元借款及2012年向白永军的200000元借款,已向白永军支付了大量本金与利息,双方就2008年600000元借款没有结算过,要求将200000元及600000元两笔借款合并审理。对此,本院(2019)豫0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胡哲理提交的白丙华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自认,能够认定胡哲理的相应付款系归还6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与白永军起诉的200000元借款无关,故胡哲理辩称该笔200000元借款已归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胡哲理提出的200000元借款与600000元借款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因600000元借款系双方另外发生的借款,虽与该案有联系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但600000元借款并未提起诉讼,故胡哲理主张合并审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之后,因胡哲理认为其向白永军归还的款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全部是归还600000元借款的本息,与200000元借款无关,而其向白永军所归还的款项数额超出了600000元借款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之和,白永军应当归还其超付的利息116300元,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哲理与被告白永军双方就本案600000元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胡哲理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白永军提出就本案600000元借款,胡哲理已在2017年8月3日将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完毕,如胡哲理认为存在超付情况,其应在2020年8月3日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却是在2021年2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胡哲理虽未单独就其超付了600000元借款的本息,白永军应返还其多付的利息,而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其在2017年9月12日白永军就双方之间的200000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在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其向白永军归还的款项与200000元及6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有关,两笔借款应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反映出了其本案的相应诉讼主张。故胡哲理的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核心问题,即胡哲理向白永军归还的款项金额是否超出了就6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及法律支持的本息相加之和,是否存在超付情况,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首先,从白永军提供的就本案600000元借款其与胡哲理先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借款月息为1.5%,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在签订第二份、第三份《借款协议》,即2011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两份《借款协议》时,是将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加上前期未支付的利息数额,全部作为了该次《借款协议》的本金数额,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也就是说,双方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是高于相应《借款协议》中所记载的月息1.5%的,且实际执行的利率是经过双方合意的。其次,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在此时间段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即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其中,《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经历了2020年8月18日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两次修正。关于民间借贷法律所支持的利息上限,及是否允许当事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将前期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相加,作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为: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记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后,第二十六条被修正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被修正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次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第二次修正后,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次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变革和沿袭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将前期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相加,作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只是对于超出法律支持的利息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及本息清偿的时间,本院就相应问题的裁判,应适用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当时的规定。而从胡哲理的相应还款情况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的情况来看,其在2011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相应《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不超过前期未归还的本金及法律所支持的利息相加之和,且在2017年8月3日与白永军经结算后双方认为就本案的600000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时,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08年10月22日至2017年8月3日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再加上最初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相应之和的数额,也要远大于胡哲理最终支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的1228300元。即胡哲理就本案600000元借款最终支付的本金加利息的数额,达不到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和返还的条件。故胡哲理提出的其对本案600000元借款本息存在超付情况,白永军应当退还其超付的11630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所需适用的当时的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原则一致,并不矛盾冲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 综上,原告胡哲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哲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胡哲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连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