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格乐图,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一飞,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格乐图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格乐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格乐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业拆借市场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业拆借市场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业拆借市场利率四倍15.4%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业拆借市场利率给付利息;3.由被告依法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开始从原告借四笔款共计690万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2.2017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前还清;3.2017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100万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一日另付0.5%的违约金,被告已还款140万元,剩余欠款160万元;4.2017年5月31日借款金额为1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通过呼伦贝尔农垦集团公司的李洪斌与特伦牧业公司的周丽华、马复光、于振明相识并洽谈的借款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特伦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质证 证据一、借款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实,证明特伦牧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收到原告出借款100万元;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实,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借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的公司账户8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的款项是100万元;证据三、借款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提供原件核实,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出借款3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的公司账户200万元,现金支付100万元;证据四、借款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转账收到原告借款190万元。以上证据中手写部分都是特伦牧业公司的职员马复光写的。借款条上周丽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周丽华自己写的。被告特伦牧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作为有经营场所的企业,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借款条、收据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特伦牧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青格乐图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银行卡汇入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在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银行卡中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该笔借款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款条,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在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银行卡中20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万元,约定2017年11月10日前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40万元,未偿还借款为160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在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银行卡,该笔借款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款条,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另查明,根据我院向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特伦牧业公司银行流水,特伦牧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还贷款617815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
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其依法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中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经办人签字的借款收据和借款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在借款时间存在偿还其在陈巴尔虎旗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贷款的行为,原告依此认为被告不存在刑事犯罪情形。双方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300万元中有100万元为现金给付,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现金付款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40万元,该笔借款中尚有200万元为银行转账,与其他三笔借款中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合计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550万元借款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三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35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25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银行业拆借市场利率四倍15.4%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条中约定日违约金0.5%的逾期还款约定,该约定高于法定利息限额,原告自愿降为法定利息限额,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中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72000元。
被告特伦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特伦牧业公司应向原告青格乐图偿还本金550万元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青格乐图借款本金550万元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35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25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以1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4.25%给付利息;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72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年利率的四倍15.4%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爱
人民陪审员 乌兰图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