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766110XK。
法定代表人:胡克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中心职员。
被告:北京双庆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3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80534191U。
法定代表人:余泓锦,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与被告北京双庆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北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庆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取暖费190
672.32元。事实与理由:北燃公司负责双庆乐公司所住房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31号2幢(底商)的供暖工作,双庆乐公司楼房的建筑面积为4434.24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2020-2021年(底商价格为43元/平方米)。双庆乐公司应按建筑面积4434.24平方米*43元/平方米=190 672.32元/年,向北燃公司支付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现双庆乐公司共计欠费190 672.32元。综上所述,为保证北燃公司的供暖资金来源和居民户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双庆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二、依据或者参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的规定,在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约定采暖费义务人的情况下,采暖费的交费义务人为房屋产权人和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因此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的法定义务;三、假设被告有向原告直接支付采暖费的义务,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供暖服务方应尽的合同或法定义务,提供的供暖义务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全额的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权利,被告要求减免一半的采暖费;四、原、被告双方对供暖温度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的强制标准履行。根据GB/T18883-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4.2的规定冬季采暖室内标准值是16-24摄氏度、以及根据GB/T33833-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5.1的规定“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运行时,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暖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事实上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远远达不到国家的标准,因此原告无权按照正常标准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出租的情况下,业主如果和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供暖费用由租户自行承担的,如果发生纠纷,则供暖单位依然应当向业主即房屋产权人主张供暖费用。因此供暖费用应当由业主先行承担,然后业主可以依照其与租户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追索该供暖费用。故北燃公司起诉双庆乐公司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