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赵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艳微与被上诉人金琴华以及原审第三人赵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艳微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0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郭艳微的委托代理人贾济,被上诉人金琴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调查,原审被告赵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艳微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金琴华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789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认为上诉人在电话中的表态明显对案涉债务明知且有与原审被告赵冠军共同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关于一审法院的第一个理由,上诉人认为虽然对涉案债务知晓,但没有明确表明同意与原审被告赵冠军共同支付,并且上诉人当时已经与原审被告赵冠军离婚,上诉人对涉案债务知晓并不是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上诉人多次提到让被上诉人跟原审被告赵冠军联系,其表明上诉人并没有以明确态度事后追认涉案债务。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否定自己的还款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只要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支付即可,而不需要否认。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电话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冠军已登记离婚,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当然就不能构成“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2.关于一审法院的第二个理由,上诉人认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均是上诉人支付。购买房屋时,上诉人支付了30多万的首付款,由于缺少20万资金,所以让原审被告赵冠军向他人借款20万元,事后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将20万款项归还给了原审被告赵冠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并且也将2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原审被告赵冠军,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况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认定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冠军各自分别经营,各自财产独立的事实,属于证明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是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购买,在办理房产产权证书时也是以自己一个人的名义办理,充分表明房屋购买与原审被告赵冠军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琴华答辩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中,能够确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当时在洽谈业务的时候,有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夫妻共同参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不但未否定债务,而且还能处分债务。赵冠军转较大金额的款项到郭艳微账户内用于郭艳微买房。上述证据达到了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郭艳微和赵冠军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的举证责任转换应当由上诉人来证明其有收入养活自己以及抚养两个孩子。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合理说明自己的收入问题。故一审判决二人共同承担债务合计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冠军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7月期间赵冠军多次从金琴华处购买兔绒,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琴华兔绒款1810000元整,到2018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赵冠军仅支付价款2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金琴华诉至法院。查明,赵冠军与郭艳微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被告郭艳微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房产,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25216元(其中被告赵冠军支付了210966元),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琴华与被告赵冠军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赵冠军尚欠金琴华价款1789000元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郭艳微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价款的义务。该院认为案涉债务郭艳微应承担共同支付价款的义务,理由有二:一是在金琴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郭艳微在电话中的表态明显对案涉债务明知且有与赵冠军共同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在2019年11月21日的录音中金琴华提及“不给我不行,反正是你们两人的关系,我不管”,郭艳微回应到“没有一分钱不给,反正到年前给你安排,给你弄点原料,只能这样……我们想想办法”,在2019年12月10日的录音中原告提及“多少要打给我一点”,被告郭艳微回应到“这我知道呀,我就说现在一直钱紧……今年生意一直都不好,全部都在衣服上”,两次通话过程中,对方以“是你们两人的关系”、“多少要打给我一点”向被告郭艳微催讨债务时,当时已经与赵冠军离婚的郭艳微并未提出该笔债务与自己无关,也没有否定自己的还款义务,只是提出“一直钱紧……全部都在衣服上”,甚至还可以自己做主,为该笔债务提供一个回应性解决方案即“年前给你安排,给你弄点原料”。因此,郭艳微主张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但难以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与其自述的与被告赵冠军生意不相干,各自经营的说法也不相符合。其二,郭艳微称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生产,但该笔钱明显有一部分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金琴华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郭艳微在庭审中虽辩称赵冠军的购房款系赵冠军向他人借款所筹,但并未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在郭艳微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基于郭艳微作出的共同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冠军亦有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形,涉案债务应当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金琴华要求被告郭艳微履行共同支付价款的义务,该院予以支持,金琴华同时要求郭艳微、赵冠军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从2018年2月6日即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从《欠条》载明的履行届满期限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赵冠军、郭艳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琴华价款178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金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6元,由赵冠军、郭艳微负担27656元,金琴华负担3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为郭艳微与赵冠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郭艳微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夫妻中未直接涉及债务的一方对该债务的是否追认的态度,以及该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需求。本案中,根据一审中的电话录音证据以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上诉人曾与赵冠军在桐乡市濮院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在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知晓涉案债务,并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并且根据一审查明情况,赵冠军向被上诉人借得涉案款项后,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处,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应属于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赵冠军对涉案1789000元债务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有个人工资收入,且在购买涉案房产后已向赵冠军偿还购买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2016年-2018年上诉人微信、支付宝收支明细,并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且上诉人亦未能就其具体工作内容、工资收入等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郭艳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6元,由上诉人郭艳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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