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智教优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J3B261
法定代表人:马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丁红与被告智教优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教优学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被告智教优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2.判决智教优学公司给付我剩余的培训费17 435元;3.诉讼费用由智教优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我与智教优学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航天桥附近签订合同并付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开始履行了合同中的条款,但合同仅正常履行了三个月,智教优学公司单方宣布停业并关闭了上课地点。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找到智教优学公司,并要求智教优学公司赔偿一切相关案件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智教优学公司辩称,不同意丁红的全部诉求,请求驳回丁红的诉求。我公司是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丁红也是因为优胜教育品牌而和我公司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双方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全部内容均是优胜公司制定,我公司只是服从优胜公司的运营管理。我公司为了加盟北京航天桥校区已经向优胜公司支付了各项加盟费用100多万元,还不包括房租、水电和人员成本。成为加盟商后,我公司不仅每月要按照学员缴费总额的4%向优胜辉煌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而且还要将每月流水的50%上交优胜公司。虽然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停课导致教育培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停课的原因是因为优胜辉煌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和我公司的加盟合同。2020年10月优胜品牌的衰败导致在1-2周内学员家长纷纷上门要求退费,我公司的员工也纷纷离职,我公司在支付了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和部分学员家长的退费后,目前已经没有资金继续运营,更没有资金退还丁红的费用。我公司认可剩余课时111.5小时及相应剩余金额1 7435元。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之所以不能同意丁红的诉求,除了因为确实已经无力支付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按照我公司和优胜公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优胜公司应当于此时接管校区并承担我公司的亏损。我公司和丁红一样都是优胜公司的受害者,加盟的投资还没有回本优胜公司就倒了,目前优胜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为此我公司已于2021年5月18日在海淀区法院起诉了优胜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日,丁红与智教优学公司签订《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丁红为其子张某在智教优学公司航天桥校区购买培训课程,合同价款共计29 600元。2020年11月17日,智教优学公司发布停课通知,称因其加盟的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公司无法继续独立经营培训业务,故自即日起将暂停各项培训课程。截至停课当日,合同剩余课时为111.5小时,剩余金额为17 43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丁红与智教优学公司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智教优学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丁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丁红与智教优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
二、智教优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丁红退还培训费17
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丁红已预交),由智教优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夏文慧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