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线源水果超市,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海州。 经营者:王啸,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地址:阜新市太平区。 经营者:吴昊,男,满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鑫,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线源水果超市与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线源水果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线源水果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26元并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水果、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零售,2017年7月被告的采购员宋福笑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自原告开业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果货物,并要求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每星期给原告结算一次货款。截止到2017年11月10被告欠原告货款18426元,被告在2017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货款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又在2018年1月份偿还了原告货款1500元,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426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辩称,我方不承认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无需偿还且无需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货款15426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果、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零售。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果货物,并由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每星期给原告结算一次货物。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426元。2017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另有丙方杜渤三方签署债务担保协议,由丙方担保帮助甲方(原告)讨要债务,被告于当日还款1500元,被告又在2018年1月份偿还了原告货款1500元,剩余欠款15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债务担保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欠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线源水果超市货款15426元属实,此款应予给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材料上所盖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线源水果超市货款15426元;并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和谐号海鲜烤肉火锅自助餐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远桂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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