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优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豪,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燕、何兴旭(实习),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优仙与被上诉人杨绍鹏、杨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优仙上诉请求:1.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杨优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置放在中春甸河金湾一期6幢42号车位上的花盆等杂物,今后不得在该车位上摆放任何障碍物),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应当给予重新审查认定。上诉人向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中春甸河金湾6幢42号1层商铺和6幢41号1-4层商住房屋(一层商铺、2-4层住房),中春甸河金湾的全体业主是该小区宗地面积13075.79㎡的土地权利人,小区建筑区划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含案涉车位并没有办入个别业主的专有部分,小区内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含案涉车位)归小区业主共有。案涉车位因不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同时,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并没有告知业主购房送车位,购房合同也没有载明相应配送车位条款,事后也没有给业主下发配送车位材料,开发商出具的证明属于不合法的无效证据,并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不是案涉车位的当事人,无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处分案涉车位。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将案涉车位配送给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先安装地锁才摆放花盆,一审法院认定给被上诉人享有对案涉车位的管理、使用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绍鹏、杨雪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车位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涉案车位是开发商根据情况规划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和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就将位于被上诉人购置的商品房楼下第一层东边规划的车位配置确认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该事实有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也能够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购买房屋在后,无权也无资格对开发商将车位配送给被上诉人的事说三道四。案涉车位不是用共有部分的面积规划出来的车位,不存在共有车位这一说法。即使案涉车位是用共有部分规划出来的,开发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决定如何处置车位。依上诉人之逻辑,上诉人对应的车位也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也无权使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开发商将案涉车位配送给了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将障碍物置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车位上,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车位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除应立即停止外,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位上放置障碍物,修建污水处理池,导致被上诉人自2019年1月开始无法使用车位,截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每月使用费300元,应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9000元。上诉人修建污水池不但违反国家对医疗方面的管理规定,同时也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修建该污水池的侵权行为一并处理,予以拆除。
被上诉人杨绍鹏、杨雪的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置放在原告车位上的障碍物,不得在该车位上摆放任何障碍物;2.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车位上的污水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中春甸河金湾一期的房屋,其中原告的房屋为中春甸河金湾一期6幢42号2-4层,被告的房屋为中春甸河金湾一期6幢41号1-4层(其中第1层为6-041号和6-042号铺面),房屋相邻。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告之原告,其购买的6幢42号2-4层商品房楼下第一层东边对应车位一个配送给原告管理使用;告之被告购买的6幢41号1-4层中6幢42号第1层6-042号铺面无车位。2017年5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在6幢42号对应车位下修建了一个污水处理池,并恢复了原状。后因原告在使用该车位的过程中安装了车锁装置,被告随即在该车位上摆放了花盆等障碍物,致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12月10日,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给原告“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杨绍鹏、杨雪购买该公司中春甸河金湾6幢第2-4层42号房时,公司售楼部已明确将该商品房楼下第一层东边的对应车位一个配送给杨绍鹏、杨雪使用,该车位不办入产权登记面积。杨绍鹏、杨雪对该车位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但不得改变车位用途和私自搭建构筑物或建筑物。争议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及请求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面调解等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车位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本案案涉车位的使用权,虽然未办入原告产权登记面积,但在房屋销售时,已经由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附赠方式配置给原告杨绍鹏、杨雪使用和管理。现被告在案涉车位置放花盆等障碍物,阻止、干涉原告对该案涉车位行使管理使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权属已造成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关于污水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达到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在6幢42号对应车位下修建了一个污水处理池,并恢复了原状,该污水处理池并不影响原告对案涉车位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拆除修建在案涉车位上的污水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杨优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置放在中春甸河金湾一期6幢42号车位上的花盆等杂物,今后不得在该车位上摆放任何障碍物;2.驳回原告杨绍鹏、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绍鹏、杨雪对案涉车位是否有管理、使用权。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杨绍鹏、杨雪对案涉车位是否有使用权,首先应确定案涉车位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规定,案涉车辆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及中春甸河金湾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都陈述案涉车位性质为公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上诉人杨优仙与被上诉人杨绍鹏、杨雪均购买了施甸县的房屋,系该小区的业主,对该小区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管理使用权,但对该共有的车位部分,也应当考虑实际的管理使用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联排建筑物,每一户房子前面都有一个车位,开发商建设的规划也是按照一户(住宅户)一个车位设计和销售的,小区内该户型的业主亦按照一户一车位使用该类车位,此种使用方式更有利于该类车位的管理,并且能够确保业主能够行使对该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并且不会造成整个小区在车辆停放上的秩序混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购买了同一联排的商铺及住宅,商铺是专门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产地,住宅是专供居住的房屋,为保证住宅的出售,开发商在销售房屋之初以购买住宅配送车位进行销售,该小区业主以此配送方式进行车辆停放,该方式已成为该小区车辆停放的默认方式。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当按此方式行使对该类车位的停放。上诉人将花瓶等障碍物摆放在被上诉人房前的案涉车位上,损害了被上诉人对该车位的管理使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规定的“车位”是建设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车位由开发商保山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附赠方式配置给了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该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杨优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优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