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斋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01年6月21日借款21000元,加上银行扣押1000元,加上1万元三年利息2732元,本金24732余元,再加上这十九年零5个月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31811元,共计56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建新是我的一个同学武志带来我家玩认识的,后来他向我借钱说有急用,我看他既是我同学的朋友又是农业银行营业部主任,就相信了他,于是在2001年6月21日在农业银行营业厅和我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有证明人崔更强(个体户)在场并签了字。当时借我现金12000元,其实这钱已在他手,是因为崔更强求张建新贷款时用的是我的一万元的存单作抵押的,崔更强还了贷款后,张建新未经我同意直接从银行把我的钱取出来了,又用了我的另一份一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在银行贷款9000元,存单是三年期的,单号是019010022698(2000.3.7-2003.3.7)。张建新借钱时说很快就会还钱的,但是他借钱没多久就失联了,我和崔更强多次到他家去找,已是人去楼空,后来他在南方某个城市用公共电话来过两次电话,说回来就还钱,后来就没再联系了,我的抵押存单到期没能还上贷款被银行扣留了。我现在生活很困难,我爱人得了肝癌,我的心脏已做了两个支架,我还有高血压,我们俩常年吃药,望贵院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张建新要是能一次性付清我的欠款最好了,要是不能一次性付清,恳求法院从他的退休工资扣除也行。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新缺席无辩称、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案外人崔更强请求被告张建新为其办理贷款事宜,并使用原告李秀斋名下的银行存单作为质押,案外人崔更强将贷款清偿该完毕后,张建新将上述李秀斋名下银行存单中的12000元取出使用作为其向李秀斋的借款。2001年6月21日,张建新向工商银行河西支行西环所贷款9000元,使用原告李秀斋的其他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并向原告李秀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秀斋现金贰万壹仟元整”。后被告张建新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新向原告李秀斋借款,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贷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应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9000元借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建新向工商银行河西支行西环所贷款9000元,系使用原告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原被告就该部分款项并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9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如被告张建新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名下定期存单被贷款银行扣押,原告可另案向被告张建新主张追偿权利。关于利息计算,因被告出具借据中未约定计算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新偿还原告李秀斋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607元,由原告李秀斋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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