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群,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旭伟因与被上诉人马超、李家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鲁旭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超与鲁旭伟没有合同关系,并依法改判驳回马超对鲁旭伟的诉讼,由李家海向马超退还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马超、李家海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鲁旭伟与马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合作关系,马超向鲁旭伟的付款系受李家海的委托,系代理行为。李家海向马超出具的“说明”系两人串通,鲁旭伟对该说明的内容毫不知情,鲁旭伟不应承担该款的退还责任。1.李家海得知鲁旭伟与上海译竟公司签订《电力排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要求与鲁旭伟合作案涉项目,并承诺筹集150万元资金,2020年12月5日李家海委托马超向鲁旭伟付款20万元,鲁旭伟已将该款支付至上海译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2.鲁旭伟与马超互不相识,亦仅将其银行卡号告知李家海。鲁旭伟未就案涉项目与马超有过接洽、联系。

被上诉人辩称

马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鲁旭伟的上诉,维持原判。1.马超与李家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家海与鲁旭伟存在合同关系,现合作关系已终止,马超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鲁旭伟返还20万元预付款。2.李家海出具的《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及串通事由,属于债的加入,应对20万元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家海辩称,1.退款的责任主体在鲁旭伟,但李家海仅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说明》的出具背景,系因马超与李家海系多年朋友,李家海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马超的家庭矛盾考虑,配合马超出具了该份证明,该份证明并没有由李家海个人退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定李家海无需对该笔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马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旭伟、李家海共同退还马超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鲁旭伟、李家海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2月5日,马超分两次各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鲁旭伟账户,转账交易附言分别为“郑州港区电力排管施工材料预定金”、“郑州港区电力排管材料预定金”。2、马超、鲁旭伟、李家海三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且一致确认就“郑州港区电力排管”项目的合作已终止。3、2021年1月4日,李家海向马超出具《说明》一份,李家海在该《说明》中承诺“如在2021年1月30日前鲁旭伟未退还20万元给马超,则李家海将在1月31日前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马超与鲁旭伟、李家海之间的法律关系。马超与李家海均主张马超与鲁旭伟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鲁旭伟则主张其仅与李家海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庭审中,马超、鲁旭伟均向该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12月5日马超转账前后,鲁旭伟仅与李家海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过沟通。同时,马超当庭陈述“项目的接洽我一直是和李家海联系,在12月6日与鲁旭伟见面前都没有与鲁旭伟谈论过项目相关合作事宜及细节”、“2月9号李家海把鲁旭伟的联系方式给我,之前我没有鲁旭伟的联系方式,转账的卡号也是李家海提供给我的”。此外,马超与李家海的聊天记录显示李家海2020年12月3日曾提醒马超“告诉你老兄在鲁总那只能讲是我自己来做的啦”。由此可见,马超、李家海虽真实意思是马超与鲁旭伟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合作,但实际系以李家海参与合作的名义与鲁旭伟进行沟通。而马超向鲁旭伟支付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预定金200000元属实,且鲁旭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系马超代李家海支付。因此,根据现有查明情况,以及马超及鲁旭伟、李家海三方的内心真实意思,本案应视为李家海受马超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鲁旭伟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作订立合同,且鲁旭伟就委托情况不知情,故马超与李家海系委托合同关系,李家海与鲁旭伟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作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就马超要求鲁旭伟、李家海向其退还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经查,马超、鲁旭伟、李家海一致确认就涉案工程项目已终止合作,且鲁旭伟当庭陈述其已自行开展该项目,故李家海与鲁旭伟就涉案工程项目合作订立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鲁旭伟未向李家海退还已收到的投入资金200000元,则委托人即马超可以行使李家海对鲁旭伟的权利,即有权要求鲁旭伟向其返还投入资金200000元。同时,李家海在2021年1月4日向马超出具的《说明》中承诺“如在2021年1月30日前鲁旭伟未退还20万元给马超,则李家海将在1月31日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李家海应就鲁旭伟向马超返还2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就资金占用损失,因马超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鲁旭伟就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故对马超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鲁旭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超200000元,李家海对鲁旭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鲁旭伟、李家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退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鲁旭伟、李家海共同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根据二审各方的陈述,马超、鲁旭伟、李家海之间的“项目合作”实质上系“项目转包”。2.案涉项目尚未施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旭伟以转包项目的目的与李家海接洽,马超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意向转承包人根据李家海提供的账号向鲁旭伟支付20万元材料预定金,在各方均确认“项目合作”关系已终止、案涉项目已由鲁旭伟本人承包且项目仍未施工无需结算的情况下,鲁旭伟无权收取案涉20万元材料预定金。另,李家海辩称其出具《说明》的真实意思系为配合马超应付家里,缺乏债的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鲁旭伟退还马超20万元,并由李家海对鲁旭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旭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鲁旭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易伟玲 审 判 员 刘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 宁 书 记 员 彭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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